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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客商務旅館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在上址沃客商務旅館108 號房內,自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 年1 月8 日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故於本案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因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案件判決認與販賣毒品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且經公訴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0883 號論告書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有多次涉犯毒品罪之前案紀錄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及粉塊檢品共3 包,及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共3 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 袋分別係被告本案為施用所剩餘或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卷第26-27 頁、第64-65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夾鏈袋2 包,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聲請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宣告沒收,堪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附     註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米黃色粉│參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末、白色│合計壹點陸壹公│品海洛因    │餘而為警查獲之第│實驗室108 年2 月20日│
│    │粉末、粉│克)          │            │一級毒品海洛因  │調科壹字第1082300302│
│    │塊狀檢品│              │            │                │0 號鑑定書          │
├──┼────┼───────┼──────┼────────┼──────────┤
│ 二 │白色結晶│參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本次持有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白色微│合計貳拾參點柒│品甲基安非他│為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108 年1 月31│
│    │黃結晶  │貳伍捌公克、純│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質淨重合計貳拾│            │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貳點肆參零貳公│            │                │鑑定書              │
│    │        │克)          │            │                │                    │
├──┼────┼───────┼──────┼────────┼──────────┤
│ 三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                    │
│    │        │              │            │施用、持有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四 │電子磅秤│貳臺          │            │                │                    │
├──┼────┼───────┼──────┼────────┼──────────┤
│ 五 │分裝袋  │貳包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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