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蕭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蕭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5 、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邱蕭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0.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2公克),自首其施用海洛因而受裁判,並扣得吸食器2 組。」;證據補充:「被告邱蕭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海洛因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開工程行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前淨重0.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8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邱蕭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蕭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2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日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
5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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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蕭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108 年5 月3日 凌│
│ │中之供述。 │晨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
│ │ │犯行。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佐證被告於108 年5 月3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
│ │物檢驗報告各1 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 │1 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 │ │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蕭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