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華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99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總驗餘淨重3.484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御之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上午10時58分,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蚊港橋下拘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餘淨重3.48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家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餘淨重3.48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 項之施用第1、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駁回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上訴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因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