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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肆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為0.40公克,因鑑用取用0.0055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945公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海洛因1 包及被告卓明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明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0公克,驗餘毛重0.39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更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卓明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
    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①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再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679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一同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
    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驗餘毛重0.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驗出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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