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應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田應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後持有之。嗣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共2 顆與本案無關之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應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1475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自107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段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1 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1 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