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245 號、第28820 號、第30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鄭數真」均更正為「王鄭數」;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童翠珠、徐羽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楊梅分局查獲詐欺車手丘元提領金融機構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11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04692 號函暨所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足圓匯款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提領平面圖」及「提領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共同實行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阿翰」、「阿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縱被告分成數次操作ATM 提領詐欺所得,亦僅為接續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仍以被害法益為主,而非以操作ATM 之次數計算,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又冒用「楊志展」名義租賃車輛並偽造私文書,復交付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志展本人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對營業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分配所得(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94 號卷,第4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33 號卷,第11頁;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以各該分配所得加總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如附表二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楊志展」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阿翰」及「阿興」所交付被告之手機、金融卡俱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 │犯罪事實欄一│丘元旋將領得之贓│丘元旋將領得之贓│ │ │、第14至16行│款交付「阿翰」,│款交付「阿翰」、│ │ │ │並因而獲得如附表│「阿興」,並因而│ │ │ │所示提款金額2%至│獲得如附表二「犯│ │ │ │3%之報酬。 │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報酬。 │ │ ├──────┼────────┼────────┼─────┤ │犯罪事實欄二│107 年6 月6 日 │107 年6 月9 日 │ │ │、第12行 │ │ │ │ ├──────┼────────┼────────┼─────┤ │起訴書附表一│107 年6 月10日21│107 年6 月9 日21│ │ │編號1 「匯款│時0 分6 秒 │時0 分6 秒 │ │ │或存款時間」├────────┼────────┼─────┤ │欄 │107 年6 月10日21│107 年6 月9 日21│ │ │ │時9 分20秒 │時9 分20秒 │ │ ├──────┼────────┼────────┼─────┤ │起訴書附表一│鄭芳婷 │鄭芬婷 │ │ │編號2 「詐欺│ │ │ │ │方式」欄 │ │ │ │ ├──────┼────────┼────────┼─────┤ │起訴書附表一│徐坤池 │凃坤池 │ │ │編號3 「詐欺│ │ │ │ │方式」欄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臺中市南屯區河南│ │ │編號1 「提款│4 段 │路4 段 │ │ │地點」欄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107 年7 月9 日12│此次提領款│ │編號3 「提款│ │時11分51秒(起訴│項事實未記│ │時間」欄 │ │書漏未記載,業經│載於起訴書│ │ │ │檢察官當庭補正)│附表二編號│ ├──────┼────────┼────────┤3 欄內,惟│ │起訴書附表二│ │2 萬元(起訴書漏│業經檢察官│ │編號3 「提領│ │未記載,應予補正│當庭補充增│ │金額」欄 │ │) │列 │ ├──────┼────────┼────────┼─────┤ │起訴書附表二│全聯楊梅梅師店 │全聯楊梅梅獅店 │ │ │編號5 「提款│ │ │ │ │地點」欄 │ │ │ │ ├──────┼────────┼────────┼─────┤ │起訴書證據並│臺灣銀行無摺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所犯法條欄一│憑條 │申請書回條 │ │ │、第6 行 │ │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分配所得:新臺幣2,000 元│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 │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分配所得:新臺幣4,500 元│ │ ├──┼─────────────────────┤ │ │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分配所得:新臺幣3,000 元│ │ ├──┼─────────────────────┤ │ │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分配所得:新臺幣3,000 元│ │ ├──┼─────────────────────┤ │ │ 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分配所得:新臺幣200 元 │ │ ├──┼─────────────────────┤ │ │總計│新臺幣 12,700 元 │ │ │ ├─────────────────────┤ │ │ │計算式:(2,000 + 4,500 + 3,000 + 3,000 + │ │ │ │200 )= 12,700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卷宗頁數 │ ├──┼──────┼────────┼─────┼─────┤ │ 一 │皇嘉租車汽車│「承租人確認簽名│「楊志展」│臺灣臺中地│ │ │租賃合約單 │還車」欄 │簽名壹枚 │方檢察署10│ │ │ │ │ │7 年度偵字│ │ │ │ │ │第26871 號│ │ │ │ │ │卷,第6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