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拾點肆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79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0.4131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0.4131 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 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職於107 年9 月23日偵辦卓明宣毒品案,卓嫌雖於筆錄中供出毒品上游身分,經職至陳○○戶籍地(地址詳卷)查訪,但未該處遇到陳○○,且卓嫌筆錄所稱陳○○住處詳細地址不祥,故職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販賣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4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017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0.4131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