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26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肆拾點零壹公克、其中肆包純質淨重參拾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拾壹支、提撥杓壹支、玻璃球壹個、分裝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余自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城旅館」2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文光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3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與文光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文光玉所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余自強所涉轉讓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合計1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嗣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40.01 公克、其中4 包純質淨重30.76公克),並獲得「阿宏」附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79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107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城旅館」202 號房內,拿取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7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長城旅館」大門前緝獲,並主動交付置放於褲子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帶同警員前往上址202 號房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2 只、注射針筒11支、提撥杓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3 包、行動電話3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3,4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40.01 公克、其中4 包純質淨重30.7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79公克)、分裝袋2 只、注射針筒11支、提撥杓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3 包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文光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置放於褲子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員,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另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上開毒品後而持有,且數量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40.01公克、其中4 包純質淨重30.7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分裝袋2 只、注射針筒11支、提撥杓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3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現金共33,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