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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7 年6 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之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未於該日到案,復未向公庫繳納上開6 萬元,且其斯時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查訪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7 年6 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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