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孫國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1日凌晨3 時59分起至同日4 時4 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商店,以強力磁鐵吸附機台內商品,使商品掉落在取物口之方式,竊取擺放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副(熊欲龍所有)、手錶2 支(侯志生所有),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文豪自監控錄影畫面發現孫國耿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返回該店,遂報警處理,並在孫國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起獲上開物品(均發還失主),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欲龍、侯志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孫國耿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7 、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欲龍、侯志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卷【下稱偵24015 卷】第23至27、33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扣押物相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24015 卷第37至45、51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2 至207 、223 至24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夾娃娃機店,以相同手法竊取不同告訴人置放在機台內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告訴人熊欲龍、侯志生之財物得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至25頁),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失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24015 卷第47至49頁),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 副(熊欲龍所有)、手錶2 支,均已發還告訴人熊欲龍、侯志生,業如前述,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賴尚盟所有之車牌號碼00—474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停放後,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鋸子,以不明之方式竊取電線、電箱、變電器、電盤、變壓器等物(價值共計約30萬)。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芳媖、賴尚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38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在雕刻,聽說該處停車場的樹木有人僱工整理,伊想去看是不是好木頭,才帶鋸子與阿興到場查看,結果是爛東西,伊沒有撿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街0000號本是遊藝場,現在是空屋,內部未裝設監視器,鄰居告知伊107 年3 月28日約下午4 時至6 時,看到車號00-0000 車輛進入上址後方空地,伊才跟兒子、先生進去察看,該處自107 年1 月起陸續遭竊,因損失金額不大,所以之前都沒有報案,伊不能確定門鎖是何時遭到破壞,伊警詢時所稱失竊物品及價值,都是依照先生、兒子的轉述,伊不清楚是哪一次被偷什麼東西,就是陸陸續續被闖空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卷【下稱偵28933 卷】第9 至12頁;易字卷第194 至199 頁)。參以證人王信夫即林芳媖之夫於審理時證稱:該處所於107 年1月之前即陸續遭竊,伊不時會去巡視,門鎖早於107 年3 月31日前就被破壞,不過伊也不清楚哪一次是被偷走什麼東西,伊是將1 月至3 月31日間所有遭竊物品告訴太太,她再跟警察講等語(見易字卷第208 至212 頁)。綜觀林芳媖、王信夫之證述,可知上址空屋早於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底即陸續遭宵小闖入,門鎖更在本案發生前即被破壞,林芳媖報案時並未明確區分歷次失竊財物為何,從而,其所有之電線、電箱、變電器、電盤、變壓器等物,是否全數於107 年3 月28日遭竊?該次竊賊是否攜帶凶器破壞門鎖或竊取物品?顯屬有疑。
㈡況證人林芳媖於審理時另證稱:該處後方空地有一片竹林,空地與汽車旅館交界處有種植樹木,伊不清楚是否有人鋸樹等語(見易字卷第199 至201 頁);證人王信夫則證稱:該空地是法定停車位,周圍種植竹林,空地後方的汽車旅館有種植榕樹和樟樹,因為榕樹會影響建物結構,伊在案發前1個月左右曾通知汽車旅館處理,店家請人將榕樹砍到剩樹頭,樹枝則丟在旁邊的竹林等語(見易字卷第210 至212 頁)。是可知案發前約1 個月,確有人修剪樹木並將樹枝棄置在空地旁之竹林等情,則被告辯稱當時攜帶鋸子進入停車場係為撿拾木材等語,並非毫無所憑。
㈢至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說明該屋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底出租予案外人趙褚玉蕊;現場採證相片30張,只能證明該處所遭不明人士竊取、破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賴尚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 張,僅足證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借用賴尚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等情,均無法直接證明林芳媖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當日攜鋸子前往竊取,即率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