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倫
- 被告
- 鄭錦芳
- 選任辯護人
-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1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件有
不宜為有罪判決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乃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乙○○、丁○○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係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詐欺部分於102 年7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102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張民勳為堂兄弟,邱政銓則受乙○○請託至工地圍事。緣告訴人丙○○前受雇於被告乙○○,因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不慎翻覆,致被告乙○○受有損害,被告乙○○遂託由張民勳尋邱政銓協助處理。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張民勳、邱政銓(追加起訴書誤植為邱正銓,應予更正)、王家豪(被告乙○○、張民勳、邱政銓、王家豪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趁告訴人丙○○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8 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空地貨櫃屋內,向被告乙○○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商談離職事宜,被告乙○○此時向其稱應商討先前甲車損壞賠償事宜,並由其友人即在場之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與告訴人丙○○商談,先由張民勳將貨櫃屋之門關上,邱政銓在旁即對告訴人丙○○表示在106 年5 月下旬在工地將甲車弄翻而損壞要如何處理等語,告訴人丙○○表示確有此事後,邱政銓復表示修車及每日租金之費用共70萬元,且其有投資甲車180 萬元,共250 萬元要告訴人丙○○賠償,並要告訴人丙○○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告訴人丙○○當場拒絕後,邱政銓即揮拳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左側、胸口共5 、6 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並對告訴人丙○○恫嚇稱:「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就要去你住處押人,現在不簽亦可直接押你回家,你很囂張,要你簽你不簽,要找一些『阿弟仔』來修理你」等語;王家豪亦對告訴人丙○○恫嚇稱:「要寫就好好寫,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決,是不是要到你家裡找你,才要好好寫」等語;張民勳復在場恫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伊等有小動作」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及保管條各1 份。
㈡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甲○○則前受雇於被告乙○○。緣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因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下稱乙車)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甲○○亦因操作被告乙○○所有之吊車不當,致被告乙○○受有損害,被告丁○○遂委託被告乙○○協助處理。被告乙○○、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火哥」等人,趁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空地貨櫃屋內,向被告乙○○領取薪資,被告乙○○即向其稱還款事宜,並與火哥等人向其恫嚇稱:「要不要看看我實力阿,我全部都叫進來,我外面有埋伏啦」、「修一修理啦」、「我現在每天,你只要沒出現,就是少年仔去你家」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簽立本票,惟告訴人甲○○因誤繕而本票即撕毀,再分別簽立110 萬元及25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被告乙○○與「火哥」等人並要求告訴人甲○○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嗣被告乙○○再將上開本票2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被告丁○○。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應該是指檢察官「原起訴案件」(即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但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有不同,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因此,前案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不得追加起訴。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①先以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起訴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8年2 月21日繫屬本院,先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74 號審理,並將邱政銓、王家豪所涉部分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68 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後,再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66 號審理【此為「原起訴案件」,起訴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②復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59 號移送併辦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就原起訴案件附表編號三、㈠應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並於108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③再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追加起訴乙○○與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一、㈡所載有關乙○○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事實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有關乙○○與丁○○部分),於10 8年4 月19日繫屬本院,先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案件審理,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審理【此為追加起訴之他案】。
㈡本件被告乙○○、丁○○所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恐嚇取財等犯行,與上開「原起訴案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原起訴案件」,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乙○○、丁○○所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他案,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而對被告乙○○、丁○○追加起訴【於108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即108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顯對得據以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要件有所誤認,而就與本案不具相牽連件之案件誤為追加起訴,是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邱政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博鑫律師(於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張民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家豪前
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依桃園地院99年
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確定);復於97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張民勳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邱政銓與王家豪、張民勳均係為朋友,王家豪復經邱政銓介
紹認識張民勳,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政
銓及王家豪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如附表所示之實行犯罪之行為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
附表所示之該等行為,即以加害如附表所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或遂
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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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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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證人)邱政銓│㈠坦承(結證述)因前與證人即被│
│ │於警詢時、本署偵查│ 害人馮汀輝商討債務過程不順利│
│ │中及桃園地院羈押庭│ ,而與被告王家豪共同於如附表│
│ │訊時之供(結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
│ │ │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恫│
│ │ │ 嚇證人馮汀輝以求免除被告王家│
│ │ │ 豪之債務,而嗣後證人馮汀輝確│
│ │ │ 未再找被告王家豪收取債務之事│
│ │ │ 實。㈡坦承(結證述)於如附表│
│ │ │ 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坐被│
│ │ │ 告王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因與證│
│ │ │ 人即被害人王駿滏發生行車糾紛│
│ │ │ ,其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
│ │ │ 罪方式恐嚇證人王駿滏之事實。│
│ │ │ ㈢坦承(結證述)其經被告張民│
│ │ │ 勳介紹,至證人即被告張民勳堂│
│ │ │ 哥乙○○之工地以每月新臺幣(│
│ │ │ 下同) 2 萬元之價格圍事,期 │
│ │ │ 間告訴人丙○○因故曠職、並與│
│ │ │ 證人乙○○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
│ │ │ - 7815 號自用大貨車(車身樣│
│ │ │ 式:框式附加吊桿,下稱甲車)│
│ │ │ 因操作不當翻覆衍生之賠償糾紛│
│ │ │ ,故證人乙○○經由被告張民勳│
│ │ │ 要求其處理此事,其在自覓友人│
│ │ │ 即被告王家豪,其等共同於如附│
│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
│ │ │ 處理糾紛,並有共同以如附表編│
│ │ │ 號三所示之犯罪方式恫嚇告訴人│
│ │ │ 丙○○,告訴人丙○○因而簽署│
│ │ │ 面額為 250 萬元之本票 1 紙;│
│ │ │ 且其實際並未投資甲車 180 萬 │
│ │ │ 元,亦未投資證人乙○○之公司│
│ │ │ ,並經被告王家豪提議而於如附│
│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前往地│
│ │ │ 點㈡即告訴人丙○○之住處,撒│
│ │ │ 被告王家豪事先購買之冥紙,並│
│ │ │ 在告訴人信箱塞滿冥紙之事實。│
│ │ │ ㈣坦承因其前居間牽線為證人藍│
│ │ │ 芷萱前男友向當舖以證人藍芷萱│
│ │ │ 名下機車借得款項 3 、 4 萬元│
│ │ │ ,因當票到期而曾與證人藍芷瑄│
│ │ │ 電話聯繫,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
│ │ │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 │ │ 四所示之犯罪方式,恫嚇證人藍│
│ │ │ 芷萱要該人出面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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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證人)王家豪│㈠供(結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一│
│ │於警詢時、本署偵查│ 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與被告│
│ │中及桃園地院羈押庭│ 邱政銓一同與馮汀輝商討債務,│
│ │訊時之供(結證)述│ 並有與被告邱政銓共同砸毀如附│
│ │ │ 表編號一所示地點㈡之電玩店內│
│ │ │ 物品、機檯等事實。㈡供(結證│
│ │ │ )述其曾駕駛車輛乘載被告邱政│
│ │ │ 銓,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 │ │ 、地點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且│
│ │ │ 被告邱政銓有持物品砸毀該人車│
│ │ │ 輛後車燈之事實。㈢供(結證)│
│ │ │ 述其經被告邱政銓尋其於如附表│
│ │ │ 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㈠前往地點㈠│
│ │ │ 處理告訴人丙○○之糾紛,惟其│
│ │ │ 不清楚被告邱政銓有無投資甲車│
│ │ │ 180 萬元或有無投資證人乙○○│
│ │ │ 之公司,當晚被告邱政銓有徒手│
│ │ │ 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被告邱│
│ │ │ 政銓並向告訴人丙○○稱:「配│
│ │ │ 合一點,自己知道怎麼做就好」│
│ │ │ 、「如果不簽的話明天就去你家│
│ │ │ 找你、該簽的就該簽一簽」等語│
│ │ │ ;且當日其包包中有放置道具槍│
│ │ │ 枝之事實。㈣供(結證)述曾聽│
│ │ │ 被告邱政銓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 │ │ 之時間㈡表示有去告訴人丙○○│
│ │ │ 家撒金紙之事實。㈤供(結證)│
│ │ │ 述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 │ │ ㈠及地點㈠,有與被告張民勳向│
│ │ │ 告訴人丙○○稱:「叫你簽你不│
│ │ │ 簽,一定要讓我們動手才配合」│
│ │ │ 等語,其並向告訴人稱:「不要│
│ │ │ 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
│ │ │ 決,是不是要到你家找家人才要│
│ │ │ 好好寫」、「趕快弄一弄」等語│
│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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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證人)張民勳│㈠供(結證)述於如附表編號三所│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被告邱政│
│ │中之供(結證)述 │ 銓曾對告訴人丙○○稱:「不簽│
│ │ │ (本票)的話要找人修理他」等│
│ │ │ 語,並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潘誌│
│ │ │ 堅之胸口約 5 、 6 下;被告王│
│ │ │ 家豪則對告訴人稱「叫你簽你不│
│ │ │ 簽,一定要讓我們動手才配合」│
│ │ │ 、「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
│ │ │ 生就要解決,是不是要到你家找│
│ │ │ 家人才要好好寫」等語,告訴人│
│ │ │ 丙○○並有簽立本票之事實。㈡│
│ │ │ 供(結證)述被告邱政銓於如附│
│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曾撥電│
│ │ │ 話與其告知有前往告訴人丙○○│
│ │ │ 之住處擾亂恐嚇告訴人丙○○並│
│ │ │ 要告訴人丙○○還錢之事實。㈢│
│ │ │ 供(結證)述被告邱政銓曾於如│
│ │ │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
│ │ │ ㈠及處理告訴人之事當天,有將│
│ │ │ 其拉至外面並出示 1 把黑色手 │
│ │ │ 槍予其觀看之事實。㈣供(結證│
│ │ │ )述其不知悉被告邱政銓實際有│
│ │ │ 無投資甲車 180 萬元之事實。 │
│ │ │ ㈤供(結證)述其將被告邱政銓│
│ │ │ 介紹予證人即其堂哥張明倫,並│
│ │ │ 應證人張明倫請託由被告邱政銓│
│ │ │ 前來處理告訴人丙○○駕駛吊車│
│ │ │ 翻覆、曠職等事,再由被告邱政│
│ │ │ 銓自覓被告王家豪一同處理,而│
│ │ │ 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 │ │ ㈠及地點㈠,要求告訴人丙○○│
│ │ │ 簽署本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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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乙○○於警詢時│㈠證明其前因員工即告訴人丙○○│
│ │及本署偵查中之(結│ 駕駛甲車翻覆造成損失,然告訴│
│ │)證述 │ 人丙○○並未處理賠償即曠職,│
│ │ │ 其即要被告張民勳找人幫忙處理│
│ │ │ ,被告張明勳即尋被告邱政銓、│
│ │ │ 王家豪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 │ │ 間㈠前往地點㈠,要求告訴人潘│
│ │ │ 誌堅簽 250 萬元之本票,包含 │
│ │ │ 吊車維修費、額外找吊車費用 │
│ │ │ 180 萬元,另有 70 萬元是被告│
│ │ │ 邱政銓要走路工之費用,過程係│
│ │ │ 由被告邱政銓主導,並要求其默│
│ │ │ 認被告邱政銓有投資甲車 180 │
│ │ │ 萬元比較好處理,因當時風大,│
│ │ │ 其有要被告張民勳將貨櫃屋門關│
│ │ │ 起來,並與其母稱要忙一下,被│
│ │ │ 告邱政銓對告訴人丙○○稱:「│
│ │ │ 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就要去你│
│ │ │ 住處押人,現在不簽亦可直接押│
│ │ │ 你回家,你很囂張,要你簽你不│
│ │ │ 簽,要找一些「阿弟仔』來修理│
│ │ │ 你」等語,並有動手打告訴人潘│
│ │ │ 誌堅之頭部,被告王家豪則在旁│
│ │ │ 附和被告邱政銓,且稱「要寫就│
│ │ │ 好好寫,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
│ │ │ 情發生就要解決,是不是要到你│
│ │ │ 家裡找你的家人,才要好好寫」│
│ │ │ 等語,被告張民勳於最後稱:「│
│ │ │ 要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我│
│ │ │ 們有小動作」等語,本票及保管│
│ │ │ 條係由其取出之事實。㈡證明被│
│ │ │ 告邱政銓有向其稱想要去告訴人│
│ │ │ 丙○○之住處撒冥紙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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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證人)潘誌│㈠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 │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間㈠至地點㈠尋證人張明倫洽談│
│ │查中之(結)證述 │ 離職事宜,該時被告 3 人均在 │
│ │ │ 場,證人張明倫並稱另有事要談│
│ │ │ ,被告邱政銓旋上前稱其前操作│
│ │ │ 甲車導致翻覆,經其認同有此事│
│ │ │ 後,被告邱政銓即稱修車費用即│
│ │ │ 每日租金共 70 萬元,並表示有│
│ │ │ 投資甲車 180 萬元,合計 250 │
│ │ │ 萬元要求其賠償,並要其簽立 │
│ │ │ 250 萬元之本票,經其拒絕後,│
│ │ │ 被告邱政銓即以手毆打其頭部,│
│ │ │ 然其修繕甲車經估價為 13 萬 │
│ │ │ 3,504 元、另吊臂部分為 9 萬 │
│ │ │ 餘元,因該時證人張明倫之母親│
│ │ │ 在貨櫃屋外,證人張明倫並要被│
│ │ │ 告張民勳將貨櫃屋門關上,其見│
│ │ │ 該時僅其與被告 3 人在場,且 │
│ │ │ 亦無法離開,被告邱政銓並向其│
│ │ │ 稱:「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
│ │ │ 就要去你家押人,現在不簽也可│
│ │ │ 以直接押你回家」等語,被告王│
│ │ │ 家豪、張民勳在旁鼓譟稱:「叫│
│ │ │ 你簽你不簽」、「一定要讓我們│
│ │ │ 動手才配合」等語,被告王家豪│
│ │ │ 另稱:「要寫就好好寫,不要心│
│ │ │ 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決│
│ │ │ 」、「是不是要到你家找你家人│
│ │ │ ,你才要好好寫嗎」等語,並有│
│ │ │ 作勢毆打,其方簽署 250 萬元 │
│ │ │ 之本票及保管條各 1 份,被告 │
│ │ │ 張民勳則於其要離開時稱:「要│
│ │ │ 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他們│
│ │ │ 有小動作」等語之事實。㈡證明│
│ │ │ 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
│ │ │ 、在地點㈡發覺有人撒冥紙、將│
│ │ │ 冥紙塞入其住家信箱,且被告邱│
│ │ │ 政銓、王家豪有駕駛車輛在附近│
│ │ │ 守候,至於叫囂電話是轉接至證│
│ │ │ 人即其女友許秋月之行動電話,│
│ │ │ 由證人許秋月轉告其該事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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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月│證明被告邱政銓、王家豪於如附表│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之期間,曾分│
│ │中之(結)證述 │別駕車至地點㈡即告訴人丙○○之│
│ │ │住處附近,被告邱政銓並撥打電話│
│ │ │予告訴人丙○○,經轉接至其行動│
│ │ │電話,被告邱政銓仍在電話中稱:│
│ │ │如告訴人丙○○再不出面,就用槍│
│ │ │將你們射掉或是將你們的腿打斷等│
│ │ │語,嗣被告邱政銓另撥打電話予其│
│ │ │稱:「就不要哪天讓我遇到你們 2│
│ │ │個,不然就把你們給開了」等語,│
│ │ │暗指欲以槍枝解決告訴人及其之意│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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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吳其於警詢時│證明其為永安汽車公司之維修人員│
│ │之證述 │,於 106 年 6 月間曾有名為潘先│
│ │ │生之人將甲車駛至公司欲維修吊桿│
│ │ │,於 106 年 7 月 4 日完成維修 │
│ │ │,維修金額為 10 萬 5,180 元之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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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即被害人馮汀輝│㈠證明其透過友人蔡素孟介紹認識│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被告王家豪、邱政銓,因其係在│
│ │中之(結)證述 │ 桃園市○○區○○路 00 號站前│
│ │ │ 之電子遊藝場擔任業務,在現場│
│ │ │ 不會兌換現金,但客戶如獲取較│
│ │ │ 多分數,之後會向業務兌換現金│
│ │ │ ,分數與現金為 1 比 1,業務 │
│ │ │ 再從分數中以比例抽取佣金,其│
│ │ │ 復與蔡素孟對分佣金,嗣被告王│
│ │ │ 家豪有至上開遊藝場玩百家樂,│
│ │ │ 並於 105 年 5 月中旬表示要開│
│ │ │ 50 萬之分,並贏得 38 萬元, │
│ │ │ 當時被告邱政銓亦有在場,但此│
│ │ │ 筆已經結清,之後被告王家豪再│
│ │ │ 開 50 萬元分,然於 105 年 5 │
│ │ │ 月 17 日全數輸光,被告王家豪│
│ │ │ 因而積欠 50 萬元債務,被告邱│
│ │ │ 政銓稱看不下去而出面處理,就│
│ │ │ 相約商討然不歡而散;嗣被告邱│
│ │ │ 政銓、王家豪前往如附表編號一│
│ │ │ 所示之地點㈡砸店,伊因而約被│
│ │ │ 告邱政銓、王家豪於如附表編號│
│ │ │ 一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當時│
│ │ │ 被告邱政銓對其稱:「我去砸店│
│ │ │ 你還不知道我是誰」等語,並掀│
│ │ │ 起上衣露出腰間手槍 1 把,再 │
│ │ │ 對其稱:「你要我開你是嗎」等│
│ │ │ 語,被告王家豪接著稱只願還款│
│ │ │ 25 萬元等語,其因被告邱政銓 │
│ │ │ 有出示槍枝,因而同意將原先 │
│ │ │ 50 萬元之債務減為 25 萬元之 │
│ │ │ 事實。㈡證明其後接到站前電玩│
│ │ │ 店致電要求其出面講清楚上述所│
│ │ │ 提及砸店之事,且被告邱政銓、│
│ │ │ 王家豪將一同到場,其於如附表│
│ │ │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㈠抵達地點㈠│
│ │ │ 時,被告邱政銓即表示連 25 萬│
│ │ │ 都不願意給,並對其稱:「車上│
│ │ │ 有插東西」等語,即會以槍枝對│
│ │ │ 付其之意,此後其不敢再索討此│
│ │ │ 25 萬元債務之事實。 │
│ │ │ │
├──┼─────────┼───────────────┤
│ 九 │證人謝智名於警詢時│㈠證明證人馮汀輝為其百家樂之下│
│ │之證述 │ 屬,其經證人馮汀輝告知有客人│
│ │ │ 即被告邱政銓、王家豪積欠 50 │
│ │ │ 萬元未償還,遂陪同證人馮汀輝│
│ │ │ 於 105 年 5 月下旬至「人文咖│
│ │ │ 啡」協商,當時被告王家豪就退│
│ │ │ 碼金額有爭議,隨同前來之被告│
│ │ │ 邱政銓就露出腰間黑色手槍,因│
│ │ │ 退碼爭議無意全額還款,其與證│
│ │ │ 人馮汀輝因而同意以 25 萬元還│
│ │ │ 款之事實。㈡證明其另陪同證人│
│ │ │ 馮汀輝前往站前電玩店協商,隨│
│ │ │ 後被告邱政銓到場並稱其為十三│
│ │ │ 鐵衛幫「長腳」,這筆帳不願意│
│ │ │ 償還,且車上有放槍,這條帳就│
│ │ │ 這樣扯平等語,證人謝智名因而│
│ │ │ 與證人馮汀輝離開之事實。 │
│ │ │ │
├──┼─────────┼───────────────┤
│十 │證人王駿滏於警詢時│證明證人王駿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
│ │及本署偵查中之(結│示之時間、地點,因行駛在前之黑│
│ │)證述 │色自用小客車於燈號轉綠後仍未前│
│ │ │駛,而鳴喇叭示意,然該車仍未移│
│ │ │動,其欲自旁繞駛離時,被告邱政│
│ │ │銓即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王│
│ │ │家豪則自駕駛座下車,並稱其等是│
│ │ │桃園十三鐵衛幫份子,被告邱政銓│
│ │ │並稱自己是「長腳」等語,復對其│
│ │ │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如果你│
│ │ │敢報警,我會找到你家給你好看」│
│ │ │等語,並見其欲以電話報警時,立│
│ │ │刻從身後取出 1 把黑色槍枝,作 │
│ │ │勢要對其開槍,隨後以該槍砸毀其│
│ │ │車輛之左後車燈,被告邱政銓砸完│
│ │ │車燈往回走時,有對另 1 人稱「 │
│ │ │阿豪」之事實。 │
│ │ │ │
├──┼─────────┼───────────────┤
│十一│證人藍芷萱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邱政銓於如附表編號四所│
│ │之證述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其揚稱自己為│
│ │ │流氓,要求其說出前男友去向等情│
│ │ │之事實。 │
│ │ │ │
├──┼─────────┼───────────────┤
│十二│車牌號碼 0000 - │佐證證人王駿滏使用之車輛左後車│
│ │FP 號自用小客車車 │燈遭毀損之事實。 │
│ │損照片 2 張 │ │
│ │ │ │
├──┼─────────┼───────────────┤
│十三│本票(票據號碼: │佐證告訴人丙○○簽署面額為 250│
│ │WG0000000 號)及保│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 1 份之事 │
│ │管條影本各 1 紙 │實。 │
│ │ │ │
├──┼─────────┼───────────────┤
│十四│告訴人丙○○之住處│佐證告訴人住處前、信箱內遭撒、│
│ │現場照片 5 張 │塞滿冥紙之事實。 │
│ │ │ │
├──┼─────────┼───────────────┤
│十五│車牌號碼 000 - │佐證甲車身式樣為框式附加吊桿之│
│ │7815 號自用大貨車 │貨車出廠年月為西元 1994 年 4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月,車齡已有 20 餘年之事實。 │
│ │詢結果 1 紙 │ │
│ │ │ │
├──┼─────────┼───────────────┤
│十六│甲車照片共54張 │佐證甲車有毀損情狀之事實。 │
├──┼─────────┼───────────────┤
│十七│長源汽車估價單、永│佐證甲車因修繕之估價費用共有 2│
│ │安汽車行估價單各 1│筆,金額分為 13 萬 3,504 元、 │
│ │份 │10 萬 5,180 元之事實。 │
│ │ │ │
├──┼─────────┼───────────────┤
│十八│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丙○○於 106 年 8 月│
│ │1 紙 │8 日晚間 8 時 40 分許至該院急 │
│ │ │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十九│證人藍芷瑄與被告邱│佐證被告邱政銓於 106 年 6 月 7│
│ │政銓間之通訊監察譯│日晚間 9 時 45 分許撥打電話予 │
│ │文 1 份 │證人藍芷萱,要求證人藍芷萱告知│
│ │ │「小強」之地址,並對證人藍芷宣│
│ │ │稱「因為我流氓」等語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邱政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為,係
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之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王家豪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為
,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張民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被告邱政銓及王家豪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間
,被告張民勳就如附表編號三㈠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邱政銓及
王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處。又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㈠及㈡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邱政銓及王家豪就上開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邱政銓
、王家豪、張民勳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名
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106年4月21日修法實
施後同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修法前後之客觀構成要件比較
,除犯罪組織成員需達3人以上,此點要件相同以外,新法
修正後刪除舊法規定該犯罪組織需以犯罪為宗旨及具有常習
性之規定,並將結構性之要件放寬,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規範,所謂結構性,指並
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
mean a group that is 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
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and that does not ne
ed to have formally defined roles for its members, c
ontinuity of its membership or a develo-ped structur
e),易言之只要組織成員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即具備「結構性」要件;又舊法規定犯罪組織需從事脅迫性
或暴力性犯罪,然修法後組織犯罪成員涉犯之特定犯罪有區
分為2 種類型,其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其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法後之
犯罪類型顯然較舊法之規定多元;再者新法規範組織犯罪需
具有「持續性」,而「持續性」,參照前述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存在(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 )。重點不在被害人之數量及犯罪次數,
而是犯罪期間。相對於舊法之「常習性」概念而言,惟所謂
「常習性」係指犯罪組織成員除需以犯罪為宗旨外,尚須以
犯罪為習慣,相較於新法僅規定犯罪組織僅須於一定期間內
存在即可,要件較為嚴苛。末按修法後新增訂組織犯罪需具
有牟利性之要件,所謂牟利性,參照前述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是指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
(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
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於107年1月5日修
法實施後之構成要件更係將前述牟利性與持續性要件修正為
擇一關係,而非併存要件。是以上開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較諸
舊法規定犯罪組織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及
從事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要件寬鬆。本件經綜合法律修正
前後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修正前所謂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
,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
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
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之犯罪或特定
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
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
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觀以本案移送之卷證資料,對
於被告邱政銓、王家豪或張民勳等人係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
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
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
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常習性、加入幫
會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犯罪組織事項,均付之闕如,復佐以本件經警方搜索
而扣案之物品中,亦無任何可佐證有該組織存在或可認具有
「犯罪組織」性質之積極證據,堪認其等並無任何內部管理
結構可言,又移送機關復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3人係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
迫性、暴力性犯罪組織之不法事證,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範之犯罪組織有別,自難認其等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
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受害金額│犯罪方式 │實行犯罪│
│ │ │ │ │ │ │之行為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涉犯法條│
├───┼───┼────┼────┼────┼──────┼────┤
│一 │馮汀輝│㈠ 105 │㈠桃園市│㈠免除 │㈠邱政銓、王│邱政銓、│
│ │ │年 5 月 │桃園區民│25 萬元 │家豪於 105 │王家豪 │
│ │ │27 日晚 │族路 271│之債務㈡│年 5 月間, │ │
│ │ │間 9 時 │號之人文│免除 25 │透過蔡素孟介├────┤
│ │ │許㈡同年│咖啡館㈡│萬元之債│紹認識從事百│⒈刑法第│
│ │ │月 30 日│桃園市桃│務 │家樂電玩業務│346 條第│
│ │ │下午 3 │園區大同│ │之馮汀輝,並│2 項之恐│
│ │ │時 30 分│路之「站│ │由馮汀輝為王│嚇得利罪│
│ │ │許 │前」電玩│ │家豪預支開立│嫌。⒉刑│
│ │ │ │店 │ │額度 50 萬元│法第 346│
│ │ │ │ │ │(即俗稱開分│條第 2 │
│ │ │ │ │ │)供其把玩,│項之恐嚇│
│ │ │ │ │ │若贏錢可由馮│得利罪嫌│
│ │ │ │ │ │汀輝為其換取│。 │
│ │ │ │ │ │現金,王家豪│ │
│ │ │ │ │ │遂前往桃園市│ │
│ │ │ │ │ │蘆竹區南崁路│ │
│ │ │ │ │ │1 段 112 號 │ │
│ │ │ │ │ │之台茂購物中│ │
│ │ │ │ │ │心 6 樓之遊 │ │
│ │ │ │ │ │藝場,把玩百│ │
│ │ │ │ │ │家樂電玩,惟│ │
│ │ │ │ │ │王家豪於 105│ │
│ │ │ │ │ │年 5 月 17 │ │
│ │ │ │ │ │日將預支之 │ │
│ │ │ │ │ │50 萬元輸光 │ │
│ │ │ │ │ │,仍要求馮汀│ │
│ │ │ │ │ │輝再預支 50 │ │
│ │ │ │ │ │萬元額度,然│ │
│ │ │ │ │ │遭馮汀輝拒絕│ │
│ │ │ │ │ │,翌(18)日│ │
│ │ │ │ │ │邱政銓即致電│ │
│ │ │ │ │ │馮汀輝要求預│ │
│ │ │ │ │ │支 100 萬元 │ │
│ │ │ │ │ │額度,惟馮汀│ │
│ │ │ │ │ │輝因僅見過邱│ │
│ │ │ │ │ │政銓 1 次非 │ │
│ │ │ │ │ │熟識而拒絕,│ │
│ │ │ │ │ │邱政銓表示其│ │
│ │ │ │ │ │外號為「長腳│ │
│ │ │ │ │ │」,馮汀輝表│ │
│ │ │ │ │ │示沒聽過後,│ │
│ │ │ │ │ │邱政銓即藉機│ │
│ │ │ │ │ │稱:是否係瞧│ │
│ │ │ │ │ │不起伊等語,│ │
│ │ │ │ │ │惟馮汀輝經查│ │
│ │ │ │ │ │詢店家資料未│ │
│ │ │ │ │ │查得邱政銓姓│ │
│ │ │ │ │ │名而未給予額│ │
│ │ │ │ │ │度。嗣邱政銓│ │
│ │ │ │ │ │、王家豪一同│ │
│ │ │ │ │ │於 105 年 5 │ │
│ │ │ │ │ │月 25 日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㈡之│ │
│ │ │ │ │ │站前電玩店砸│ │
│ │ │ │ │ │店(毀損罪嫌│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經站前電│ │
│ │ │ │ │ │玩店告知馮汀│ │
│ │ │ │ │ │輝此情,馮汀│ │
│ │ │ │ │ │輝因而與王家│ │
│ │ │ │ │ │豪、邱政銓約│ │
│ │ │ │ │ │定於左揭時間│ │
│ │ │ │ │ │點㈠,至左揭│ │
│ │ │ │ │ │地點㈠洽談上│ │
│ │ │ │ │ │揭 50 萬元債│ │
│ │ │ │ │ │務還款事宜,│ │
│ │ │ │ │ │到場後因王家│ │
│ │ │ │ │ │豪對洗碼之金│ │
│ │ │ │ │ │額有疑義,馮│ │
│ │ │ │ │ │汀輝遂稱應找│ │
│ │ │ │ │ │蔡素孟處理,│ │
│ │ │ │ │ │邱政銓聞之心│ │
│ │ │ │ │ │生不滿,即向│ │
│ │ │ │ │ │馮汀輝恫嚇稱│ │
│ │ │ │ │ │:「我去砸店│ │
│ │ │ │ │ │你還不知道我│ │
│ │ │ │ │ │是誰」等語,│ │
│ │ │ │ │ │邱政銓並當場│ │
│ │ │ │ │ │掀起上衣,刻│ │
│ │ │ │ │ │意顯露插在腰│ │
│ │ │ │ │ │間之手槍後,│ │
│ │ │ │ │ │再恫嚇稱:「│ │
│ │ │ │ │ │你要我開你是│ │
│ │ │ │ │ │嗎」等語,即│ │
│ │ │ │ │ │以此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之事恐│ │
│ │ │ │ │ │嚇馮汀輝,使│ │
│ │ │ │ │ │馮汀輝心生畏│ │
│ │ │ │ │ │懼致生危害於│ │
│ │ │ │ │ │安全,而王家│ │
│ │ │ │ │ │豪藉機表示僅│ │
│ │ │ │ │ │願歸還 25 萬│ │
│ │ │ │ │ │元,馮汀輝因│ │
│ │ │ │ │ │已心生畏懼,│ │
│ │ │ │ │ │遂免除王家豪│ │
│ │ │ │ │ │25 萬元之債 │ │
│ │ │ │ │ │務。㈡嗣站前│ │
│ │ │ │ │ │電玩店致電馮│ │
│ │ │ │ │ │汀輝要求對砸│ │
│ │ │ │ │ │店乙事進行說│ │
│ │ │ │ │ │明,馮汀輝因│ │
│ │ │ │ │ │而於左揭時間│ │
│ │ │ │ │ │點㈡至左揭地│ │
│ │ │ │ │ │點㈡,邱政銓│ │
│ │ │ │ │ │及王家豪亦到│ │
│ │ │ │ │ │場,邱政銓復│ │
│ │ │ │ │ │向馮汀輝表示│ │
│ │ │ │ │ │50 萬元之債 │ │
│ │ │ │ │ │務需自行處理│ │
│ │ │ │ │ │,並對馮汀輝│ │
│ │ │ │ │ │恫嚇稱:伊車│ │
│ │ │ │ │ │上有插東西(│ │
│ │ │ │ │ │即指車上有槍│ │
│ │ │ │ │ │枝之意)等語│ │
│ │ │ │ │ │,使馮汀輝心│ │
│ │ │ │ │ │生畏懼致生危│ │
│ │ │ │ │ │害於安全,遂│ │
│ │ │ │ │ │免除王家豪剩│ │
│ │ │ │ │ │餘 25 萬元之│ │
│ │ │ │ │ │債務。 │ │
│ │ │ │ │ │ │ │
├───┼───┼────┼────┼────┼──────┼────┤
│二 │王駿滏│105 年 6│桃園市桃│ 無 │王駿滏於左揭│邱政銓、│
│ │ │月 17 日│園區文中│ │時間,駕駛車│王家豪 │
│ │ │晚間 10 │二路與力│ │牌號碼 8859 │ │
│ │ │時許 │行路口 │ │- FP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行經│刑法第 │
│ │ │ │ │ │左揭地點於停│305 條之│
│ │ │ │ │ │等紅綠燈號誌│恐嚇危害│
│ │ │ │ │ │之際,王家豪│安全罪嫌│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9790 - KV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乘│ │
│ │ │ │ │ │載邱政銓亦在│ │
│ │ │ │ │ │王駿滏所駕駛│ │
│ │ │ │ │ │之上開車輛前│ │
│ │ │ │ │ │方停等紅綠燈│ │
│ │ │ │ │ │,嗣號誌變換│ │
│ │ │ │ │ │後仍停止不動│ │
│ │ │ │ │ │,王駿滏見前│ │
│ │ │ │ │ │方車輛不動即│ │
│ │ │ │ │ │鳴按喇叭示意│ │
│ │ │ │ │ │,見前車無動│ │
│ │ │ │ │ │靜,欲將車輛│ │
│ │ │ │ │ │往外線道切移│ │
│ │ │ │ │ │離去時,王家│ │
│ │ │ │ │ │豪忽將車輛橫│ │
│ │ │ │ │ │停於王駿滏之│ │
│ │ │ │ │ │車輛前方,邱│ │
│ │ │ │ │ │政銓、王家豪│ │
│ │ │ │ │ │陸續下車走向│ │
│ │ │ │ │ │王駿滏之車邊│ │
│ │ │ │ │ │,並出言向王│ │
│ │ │ │ │ │駿滏恫嚇稱:│ │
│ │ │ │ │ │伊等為桃園十│ │
│ │ │ │ │ │三鐵衛幫分子│ │
│ │ │ │ │ │,如敢報警,│ │
│ │ │ │ │ │會直接找到你│ │
│ │ │ │ │ │家,給你家人│ │
│ │ │ │ │ │好看等語,即│ │
│ │ │ │ │ │以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之事恐嚇│ │
│ │ │ │ │ │王駿滏,使王│ │
│ │ │ │ │ │駿滏心生畏懼│ │
│ │ │ │ │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惟王駿滏│ │
│ │ │ │ │ │仍拿出行動電│ │
│ │ │ │ │ │話要撥打電話│ │
│ │ │ │ │ │報警,邱政銓│ │
│ │ │ │ │ │復表示其為十│ │
│ │ │ │ │ │三鐵衛幫綽號│ │
│ │ │ │ │ │「長腳」之人│ │
│ │ │ │ │ │,並順勢自其│ │
│ │ │ │ │ │身後取出 1 │ │
│ │ │ │ │ │把黑色手槍,│ │
│ │ │ │ │ │作勢要對王駿│ │
│ │ │ │ │ │滏開槍,王駿│ │
│ │ │ │ │ │滏見狀不敢下│ │
│ │ │ │ │ │車,邱政銓則│ │
│ │ │ │ │ │走至王駿滏所│ │
│ │ │ │ │ │駕駛之上開車│ │
│ │ │ │ │ │輛左後方,以│ │
│ │ │ │ │ │該槍枝之槍托│ │
│ │ │ │ │ │砸毀車輛左後│ │
│ │ │ │ │ │車燈(毀損罪│ │
│ │ │ │ │ │嫌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再向王│ │
│ │ │ │ │ │駿滏恫嚇稱:│ │
│ │ │ │ │ │要報警就去報│ │
│ │ │ │ │ │警,伊桃園很│ │
│ │ │ │ │ │熟,如報警有│ │
│ │ │ │ │ │辦法找到他等│ │
│ │ │ │ │ │語,即以加害│ │
│ │ │ │ │ │生命、身體、│ │
│ │ │ │ │ │財產之事恐嚇│ │
│ │ │ │ │ │王駿滏,使王│ │
│ │ │ │ │ │駿滏心生畏懼│ │
│ │ │ │ │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隨即其等│ │
│ │ │ │ │ │即駕車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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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㈠ 106 │㈠桃園市│㈠簽立 │㈠丙○○於左│⒈邱政銓│
│ │許秋月│年 8 月 │桃園區玉│250 萬元│揭時間㈠前往│、王家豪│
│ │ │7 日晚間│山街 456│之本票及│左揭地點㈠,│、張民勳│
│ │ │8 時 10 │號旁之空│保管條各│向乙○○(另│⒉邱政銓│
│ │ │分許 │地貨櫃屋│1 份㈡無│由本署檢察官│、王家豪│
│ │ │㈡106 年│內 │ │以 106 年度 │ │
│ │ │8月 31日│㈡桃園市│ │偵字第 21120├────┤
│ │ │至9 月中│平鎮區新│ │號案件偵辦中│㈠刑法第│
│ │ │旬 │光路 3段│ │)領取薪資約│346 條第│
│ │ │ │273 巷18│ │5 萬元及商談│1 項之恐│
│ │ │ │號之潘誌│ │離職事宜,張│嚇取財、│
│ │ │ │堅住處 │ │家倫此時向其│第 277條│
│ │ │ │ │ │稱應商討先前│第 1項之│
│ │ │ │ │ │甲車損壞賠償│傷害罪嫌│
│ │ │ │ │ │事宜,並由其│。 │
│ │ │ │ │ │友人即在場之│㈡刑法第│
│ │ │ │ │ │邱政銓、王家│346 條第│
│ │ │ │ │ │豪、張民勳與│3 項、第│
│ │ │ │ │ │丙○○商談,│1 項之恐│
│ │ │ │ │ │先由張民勳將│嚇取財未│
│ │ │ │ │ │貨櫃屋之門關│遂罪嫌。│
│ │ │ │ │ │上,邱政銓在│ │
│ │ │ │ │ │旁即對丙○○│ │
│ │ │ │ │ │表示在 106年│ │
│ │ │ │ │ │ 5 月下旬在 │ │
│ │ │ │ │ │工地將甲車弄│ │
│ │ │ │ │ │翻而損壞要 │ │
│ │ │ │ │ │如何處理等語│ │
│ │ │ │ │ │,丙○○表示│ │
│ │ │ │ │ │確有此事後,│ │
│ │ │ │ │ │邱政銓復表示│ │
│ │ │ │ │ │修車及每日租│ │
│ │ │ │ │ │金之費用共70│ │
│ │ │ │ │ │萬元,且其有│ │
│ │ │ │ │ │投資甲車180 │ │
│ │ │ │ │ │萬元,共250 │ │
│ │ │ │ │ │萬元要丙○○│ │
│ │ │ │ │ │賠償,並要潘│ │
│ │ │ │ │ │誌堅簽立250 │ │
│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 │保管條,潘誌│ │
│ │ │ │ │ │堅當場拒絕後│ │
│ │ │ │ │ │,邱政銓即揮│ │
│ │ │ │ │ │拳毆打丙○○│ │
│ │ │ │ │ │之頭部左側、│ │
│ │ │ │ │ │胸口共5 、6 │ │
│ │ │ │ │ │下,致丙○○│ │
│ │ │ │ │ │受有頭部外傷│ │
│ │ │ │ │ │併左臉挫傷等│ │
│ │ │ │ │ │傷害,並對潘│ │
│ │ │ │ │ │誌堅恫嚇稱:│ │
│ │ │ │ │ │「不簽也沒關│ │
│ │ │ │ │ │係,本來下午│ │
│ │ │ │ │ │就要去你住處│ │
│ │ │ │ │ │押人,現在不│ │
│ │ │ │ │ │簽亦可直接押│ │
│ │ │ │ │ │你回家,你很│ │
│ │ │ │ │ │囂張,要你簽│ │
│ │ │ │ │ │你不簽,要找│ │
│ │ │ │ │ │一些『阿弟仔│ │
│ │ │ │ │ │』來修理你」│ │
│ │ │ │ │ │等語;王家豪│ │
│ │ │ │ │ │亦對丙○○恫│ │
│ │ │ │ │ │嚇稱:「要寫│ │
│ │ │ │ │ │就好好寫,不│ │
│ │ │ │ │ │要心不甘情不│ │
│ │ │ │ │ │願,事情發生│ │
│ │ │ │ │ │就要解決,是│ │
│ │ │ │ │ │不是要到你家│ │
│ │ │ │ │ │裡找你,才要│ │
│ │ │ │ │ │好好寫」等語│ │
│ │ │ │ │ │;張民勳復在│ │
│ │ │ │ │ │場恫嚇稱:「│ │
│ │ │ │ │ │要好好配合,│ │
│ │ │ │ │ │不要逼到後面│ │
│ │ │ │ │ │讓伊等有小動│ │
│ │ │ │ │ │作」等語,使│ │
│ │ │ │ │ │丙○○心生畏│ │
│ │ │ │ │ │懼致生危害於│ │
│ │ │ │ │ │安全,遂簽立│ │
│ │ │ │ │ │250 萬元之本│ │
│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WG0000000 號│ │
│ │ │ │ │ │)及保管條各│ │
│ │ │ │ │ │1 份。㈡邱政│ │
│ │ │ │ │ │銓於左揭時間│ │
│ │ │ │ │ │㈡之期間,經│ │
│ │ │ │ │ │由王家豪提議│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㈡之門口撒王│ │
│ │ │ │ │ │家豪事先購置│ │
│ │ │ │ │ │之冥紙,並將│ │
│ │ │ │ │ │冥紙放置潘誌│ │
│ │ │ │ │ │堅住處之信箱│ │
│ │ │ │ │ │內,王家豪、│ │
│ │ │ │ │ │邱政銓並不定│ │
│ │ │ │ │ │時分別駕駛車│ │
│ │ │ │ │ │牌號碼 AGQ │ │
│ │ │ │ │ │- 3836 號黑│ │
│ │ │ │ │ │色休旅車(王│ │
│ │ │ │ │ │家豪使用之車│ │
│ │ │ │ │ │輛)、車牌號│ │
│ │ │ │ │ │碼 1153 - │ │
│ │ │ │ │ │S5 號白色 │ │
│ │ │ │ │ │BMW 自用小客│ │
│ │ │ │ │ │車(邱政銓使│ │
│ │ │ │ │ │用之車輛),│ │
│ │ │ │ │ │在左揭地點㈡│ │
│ │ │ │ │ │門口外及附近│ │
│ │ │ │ │ │守候,邱政銓│ │
│ │ │ │ │ │並持續撥打潘│ │
│ │ │ │ │ │誌堅及其女友│ │
│ │ │ │ │ │許秋月所持用│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邱政銓並│ │
│ │ │ │ │ │向許秋月恫嚇│ │
│ │ │ │ │ │稱:「就不要│ │
│ │ │ │ │ │哪天讓我遇到│ │
│ │ │ │ │ │你們 2 人, │ │
│ │ │ │ │ │不然就把你們│ │
│ │ │ │ │ │給開了,以及│ │
│ │ │ │ │ │打斷你們的腳│ │
│ │ │ │ │ │」等語,使潘│ │
│ │ │ │ │ │誌堅及許秋月│ │
│ │ │ │ │ │均心生畏懼,│ │
│ │ │ │ │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惟丙○○│ │
│ │ │ │ │ │因心生畏懼而│ │
│ │ │ │ │ │未出面,故未│ │
│ │ │ │ │ │交付財物,使│ │
│ │ │ │ │ │其等恐嚇取得│ │
│ │ │ │ │ │財物之行為未│ │
│ │ │ │ │ │能得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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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藍芷萱│106 年 6│桃園市中│ 無 │藍芷萱前男友│邱政銓 │
│ │ │月 7 日 │壢區之某│ │前與邱政銓因├────┤
│ │ │晚間 9 │處 │ │故有糾紛,藍│刑法第 │
│ │ │時許 │ │ │芷萱於左揭時│305 條之│
│ │ │ │ │ │間,在左揭地│恐嚇危害│
│ │ │ │ │ │點與友人聚餐│安全罪嫌│
│ │ │ │ │ │時,邱政銓撥│。 │
│ │ │ │ │ │打電話予藍芷│ │
│ │ │ │ │ │萱並恫嚇稱:│ │
│ │ │ │ │ │需說出前男友│ │
│ │ │ │ │ │之下落,不然│ │
│ │ │ │ │ │就是帶伊去捉│ │
│ │ │ │ │ │他等語,藍芷│ │
│ │ │ │ │ │萱聞言後斷然│ │
│ │ │ │ │ │拒絕,邱政銓│ │
│ │ │ │ │ │遂對其恫嚇稱│ │
│ │ │ │ │ │:伊是流氓等│ │
│ │ │ │ │ │語,藍芷萱因│ │
│ │ │ │ │ │知悉邱政銓持│ │
│ │ │ │ │ │有槍械,擔心│ │
│ │ │ │ │ │邱政銓至其住│ │
│ │ │ │ │ │處開槍,故因│ │
│ │ │ │ │ │此心生畏懼致│ │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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