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明知林萬來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自稱「徐竹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徐竹清」持竊取之林萬來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冒用林萬來名義,與被告向臺北銀行佯稱由林萬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出林萬來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具有資力,與臺北銀行承辦人員在桃園縣華欣汽車公司內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再於91年1月10日共同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臺北銀行不疑有他,核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車號R4-7467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90年1月14日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被告給付2期款項合計23,710元後,自91年4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銀行始悉受騙(侵占部分已經公訴人更正事實刪除贅載),因認被告陳秀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陳秀蘭及徐竹清有於90年12月31日在華欣公司內,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蘭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徐竹清於審理中證述相符,又當日一同與被告陳秀蘭前往華欣公司辦理貸款之人係徐竹清而非林萬來本人乙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證人徐竹清於原審審理證述一致,而證人吳貞慧亦先後於偵訊及審理證稱:「在庭上之林萬來,不是當時對保時之保證人,當時對保之保證人與相片之人比較像。」、「(你是否當庭確認過不是到庭的林萬來?)是,那天我看到的林萬來與對保當時的林萬來長得不一樣,不是同一個人。」等語,並證稱本票上之「林萬來」係拿身份證給伊看的先生所簽等語。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林萬來身分證影本2紙、郵局帳戶存摺、土地所有權狀2紙、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確係由徐竹清冒充林萬來而與被告陳秀蘭一同前往辦理貸款,並於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立林萬來之名,而冒用其名義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被告陳秀蘭係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向臺北銀行借得400,000 元並撥入李菊妹之匯通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車牌號碼R4-7467號自用小客車1輛,前開車輛登記於被告陳秀蘭之名下,並於90年1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予臺北銀行,約定被告陳秀蘭應以48期、每期給付11,855元之方式償還借款,惟其僅償還2期共23,710元後,即自91年4月11日起不履行付款義務等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臺北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及臺北銀行管理系統撥款資料維護作業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陳秀蘭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二)被告陳秀蘭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參與者被告陳秀蘭及徐竹清2人外,證人吳貞慧證稱:「本件是韓玉潔轉介到我們公司來辦貸款的。對保時,韓玉潔、被告陳秀蘭及1位自稱林萬來的先生都有在場。就此案件,我只會找被告陳秀蘭及韓玉潔2人。林萬來的建物及土地權狀是韓玉潔傳真給我的。」等語,證人徐竹清證稱:「會介紹韓玉潔給被告陳秀蘭認識,是要辦理車子的事。被告陳秀蘭主動說要辦汽車貸款,是李育璟叫我介紹韓玉潔給被告陳秀蘭認識。李育璟帶我去韓玉潔的辦公室,叫我帶被告陳秀蘭一起去,還有叫被告陳秀蘭簽名。我和被告陳秀蘭去過韓玉潔的辦公處所3次,每次去在場的人有李育璟、韓玉潔、我及被告陳秀蘭。」等語,參以證人李育璟及韓玉潔分別證稱「我只是介紹徐竹清、被告陳秀蘭給韓玉潔認識,是韓玉潔自己找徐竹清、被告陳秀蘭辦理貸款的。我先認識徐竹清,韓玉潔請我介紹貸款的客戶給她,我才介紹被告陳秀蘭給韓玉潔認識」、「本件與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之該件貸款都是李育璟介紹的,本件是李育璟說被告陳秀蘭要買車」等語,足見李育璟、韓玉潔2人亦應有參與本件汽車貸款之辦理無疑,是李育璟、韓玉潔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實際該2人與被告陳秀蘭、徐竹清係共同參與。
(三)被告陳秀蘭前因與李育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韓玉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某承租處,將其子林鴻盛之身分證交付李育璟,由李育璟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5L-9938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林鴻盛名下,繼由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偕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盜用林鴻盛之印章,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後,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暨持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萬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認被告陳秀蘭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秀蘭與李育璟、韓玉潔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因而判處被告陳秀蘭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判決並於98年9月8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雖未認定徐竹清為被告陳秀蘭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徐竹清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中陳述「(介紹李育璟給陳秀蘭認識,是因為陳秀蘭要辦貸款?)是。(陳秀蘭貸款是李育璟幫她去辦?)是李育璟、韓玉潔幫她去辦的。(你帶陳秀蘭去找李育璟辦貸款,陳秀蘭是否交證件給李育璟?)有,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就我跟陳秀蘭去,陳秀蘭就簽名,陳秀蘭簽完名就將東西交給了韓玉潔。(李育璟有無帶你跟陳秀蘭去找韓玉潔?)是拿了身分證之後,韓玉潔打電話給李育璟說要他帶陳秀蘭去韓玉潔的公司簽名,於是李育璟就帶陳秀蘭去韓玉潔的公司簽名,我有看到陳秀蘭簽名,只是當場我隔了段距離,沒看到陳秀蘭在什麼文件上簽名。陳秀蘭去韓玉潔公司那天,除了簽名,陳秀蘭也有交證件給韓玉潔。」等語,可認徐竹清就被告陳秀蘭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之實行亦有所參與。
(五)綜上相互勾稽以觀,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案之汽車貸款,均係由被告陳秀蘭及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等人一同辦理,其等參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分別為91年1月間及90年12月間,犯行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皆由無資力之渠等共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所冒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象分別為被告陳秀蘭之親人即其子(即林鴻盛)及前夫(即林萬來),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皆為於詐欺取財。雖於前案中未起訴或審理被告陳秀蘭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證人吳貞慧於原審證述「辦理車貸必定有本票之簽發」等語,是尚難據此認為2案間之手法有何重大不同之處。據此,可徵被告陳秀蘭與李育璟、韓玉潔、徐竹清等人,應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2案,而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與前案之犯行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因認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予以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與原審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因予諭知免訴,固非無見。但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秀蘭欲利用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詐取現金而與李育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韓玉潔等人共同於90年12月間某日,被告陳秀蘭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承租處,將其子林鴻盛(不知情)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李育璟,李育璟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5L-99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進而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該車過戶登記林鴻盛名下,並核發公文書性質之汽車新統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再共同執該份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並同於90年12月間某日,推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並盜用林鴻盛之印章蓋得印文各2枚,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並在開前契約書對保人欄內簽名而登載於該份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等並將上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前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韓玉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契約書交付予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將該等不實資料持向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遂待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隨即准予撥款新臺幣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該公司對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及貸款客戶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秀蘭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秀蘭等人共同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1年1月間,而前案被告陳秀蘭等人共同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0年12月間,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達1個月之久,時間上已非緊接云云,但觀諸本案被告陳秀蘭犯詐欺案件之過程,被告陳秀蘭於90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車牌號碼R4-7467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於同日即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填寫完畢,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743號卷第6、8-9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載明「附條件買賣自90年12月31日起動產抵押中至95年12月31日止」,足認被告陳秀蘭於90年12月間即已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陳秀蘭所犯詐欺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0年12月,同為12月。惟本件依起訴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秀蘭與徐竹清共同於90年12月31日,由徐竹清持竊取之林萬來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並冒用林萬來之名義,與被告陳秀蘭向臺北銀行佯稱由林萬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出林萬來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具有資力,與臺北銀行承辦人員在桃園縣華欣汽車公司內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再於91年1月10日共同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臺北銀行不疑有他,核撥新臺幣4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車號R4-7467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90年1月14日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被告陳秀蘭給付2期款項合計23710元後,於91年4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銀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秀蘭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互核本件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為90年12月間,參與犯罪者均係被告陳秀蘭及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等人,冒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象分別為被告陳秀蘭之親人即其子(即林鴻盛0及前夫(即林萬來),並均觸犯詐欺取財罪,但觀諸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秀蘭等人並未實際取得車牌號碼5L-9938號自用小客車,而係以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以不實對保取得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持向銀行貸款,與本件被告陳秀蘭等人以假冒林萬來與銀行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新臺幣40萬元借予被告陳秀蘭,嗣被告陳秀蘭購買車號R4-7467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於給付2期款項合計23710元後,即不履行付款義務等犯罪事實,前後二案犯罪手法迥異,依經驗、論理法則,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屬「連續」之數犯行,恐非無疑。其中本案被告陳秀蘭借款後確有購買車輛,並繳交2期分期付款之款項,與被告陳秀蘭於前案自始均無車輛購買之事實顯不相同,是被告陳素蘭前後二案之犯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並不相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