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丙○○
癸○○
丁○○
甲○○
戊○○
己○○
壬○○
辛○○
乙○○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3號、第1031號、99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與卯○○熟識,復經卯○○介紹認識甲○○,詎庚○○、甲○○基於準詐欺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3月間某日即農曆春節後某日晚上邀卯○○、寅○○至桃園假日酒店飲酒,待寅○○已甚有酒意之際,即由甲○○帶卯○○、寅○○至桃園市○○路靠近桃園假日飯店附近之住宅大樓1樓(下稱「大有路賭場」)與庚○○設局詐賭,渠等詐賭方式係由甲○○與寅○○「合股」公家,而與他人對賭,而趁寅○○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由甲○○下手以推筒子方式賭博,未久即訛稱寅○○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再由甲○○佯裝為寅○○擔保,並由寅○○簽立本票後始允許其離去。後因寅○○遲未付款,即由庚○○、甲○○派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年3月7日晚上7時許至寅○○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308號之2前,以砸毀門前汽車、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恐嚇寅○○之父丑○○,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丑○○旋透過地方民意代表返還對方55萬元。
二、甲○○、卯○○復於97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帶寅○○前往癸○○經營之上新檳榔攤(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04 號),上新檳榔攤係由癸○○透過庚○○提供「阿忠」聚眾賭博之用,癸○○則藉租借場地以收取對價營利。一開始寅○○並未參與賭博,約1 小時後,庚○○找寅○○要合股,嗣2 人輸辛○○1260萬元,為處理債務,寅○○乃簽立本票3 張,每張210 萬元整交付辛○○。未料庚○○、甲○○、戊○○、己○○、壬○○、癸○○、辛○○等人,竟食髓知味,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即推由庚○○、甲○○等多次前往寅○○住處為辛○○索討賭債,並由庚○○指派同有犯意聯絡戊○○、己○○、壬○○於同年5 月6 日、9 日、10日等多次以前往寅○○住處以丟撒、張貼本票影本或冥紙、門口叫囂、窺伺、鳴放鞭炮等不法方式恐嚇寅○○之父丑○○,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子○○與徐立國(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舊識,於97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丙○○開設之柳哥小吃部(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 號)飲酒作樂,並由徐立國介紹而結識乙○○,而徐立國、乙○○、丁○○、丙○○與癸○○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詐賭所用之可遙控骰子之點數大小之電板、灌鉛之骰子、遙控器等物以及場地,再由癸○○事先將電板裝在柳哥小吃部包廂之桌子底下,嗣於同年月28 日 由徐立國、乙○○、丁○○邀子○○至柳哥小吃部飲酒作樂,趁機以擲骰子方式詐賭,期間癸○○亦多次進入該包廂觀察情形,並由丁○○以遙控器控制骰子點數大小之方式詐騙子○○,期間係由徐立國與子○○「合股」公家,未久就訛稱2 人賭輸650 萬元,丁○○遂質問子○○要如何處理債務,徐立國則配合演出,當即表示3 天後還錢並簽下本票,此時子○○猶豫不決,徐立國乃在旁溫言勸誘,輔以在場3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子○○施加心理壓力,使子○○陷於錯誤,簽下本票並交付後後始能離去。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癸○○、丁○○、戊○○、己○○、壬○○、辛○○、庚○○、卯○○等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被告丙○○、甲○○、乙○○等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一】第46頁正面、97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三】第142頁反面至第165頁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準詐欺得利及恐嚇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恐嚇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及證人丑○○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寅○○於原審證述:「(問:這次是何人帶你去賭博的?)是甲○○帶我去的」、「(問:你們當天賭博之前有先去喝酒嗎?)有」、「(問:是跟何人喝?)我只認識甲○○而已,看過他1、2次而已,還有我的朋友卯○○,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問:其他的有幾個人?)約四、五個人」、「(問:當天為何會約去喝酒?)是甲○○那邊說的,我不曉得,我只認識卯○○而已,所以是卯○○帶我去喝的」、「(問:你在桃園假日飯店喝少酒?)約半支的vsop」、「(問:喝多久?)約了三個小時」、「(問:是何人提議說要離開喝酒的地方去賭博的?)我不清楚,他們帶我走我就走,我問他們要去那裡,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問:他們是指何人?)我只認識卯○○、甲○○,他們就叫我走」、「(問: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其他人沒有」、「(問:你沒有問要去那裡嗎?)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問:你當時意識是清醒的嗎?)我們是開車到賭場那邊,是卯○○開車,我要下車時,我就不太清醒」、「(問:是何人扶你下車的?)卯○○」、「(問:你知道你是被送到那裡去嗎?)當時我進去,我不曉得,當時酒精發作了,我只知道我進去時我是蹲在牆角」、「(問:那個住處是你第一次去嗎?)是的」、「(問:你進去之後,看到什麼情形?)我沒有管那麼多,因為酒醉狀態,我就蹲在旁邊休息」、「(問:後來為何會有賭輸75萬元的事情?)當時我是酒醉狀態蹲在那邊,有人把我拉起來,是後來我清醒後,卯○○跟我說他們把我拉起來跟我合股,他們賭輸了,跟我分一半,我有意識時,是簽本票的時候,第一次沒有簽,是跟我說合股要付多少錢」、「(問:拉起來做什麼?)卯○○跟我說是把我拉起來要玩,我站不太起來,我又蹲下去」、「(問:是要玩什麼?)卯○○跟我說是要玩推筒子,當時的情形我都不曉得」、「(問:你當時有去推筒子嗎?)無」、「(問:他何時跟你說要合股?)他們把我拉起來,說要合股,是我清醒時卯○○告訴我的」、「(問:你的意思是你何時參加合股你都不清楚?)是的,當時我是酒醉狀態」、「(問:所以你怎麼輸75萬元的你清楚嗎?)不太清楚」、「(問:現場除了卯○○、甲○○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蠻多人的,我記得約有十個人左右」、「(問:是清醒時才發現,還是你進去時就有這麼多人?)我清醒時」、「(問:97年3月這次,你剛才說你是喝酒喝醉了到現場,之後有比較清醒,清醒後到離開那個場子約隔多久?)約半個小時」、「(問:你清醒後到離開這半小時在做什麼?)當時我清醒後站在旁邊看,他們已經快要玩的差不多沒有了,我清醒後他們就跟我說誰有跟我合股,分開多少錢,合起來有多少錢」、「(問:97年3月這次你從頭到尾有無碰過筒子?)他們要勉強拿給我,但我沒有去碰」、「(問:你講的勉強的而沒有碰,是在清醒後還是清醒前?)當時還是在酒醉狀態,應該是在清醒前」、「(問:你能確定3月份那次你沒有同意跟別人合股?)我沒有同意,當時我已經酒醉狀態」、「(問:你知道是誰跟誰在對賭嗎?)我不清楚」、「(問:除了卯○○跟你講說輸了75萬元,還有輸給何人?)甲○○,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說我是輸給『雄哥』」、「(問:『雄哥』有在場嗎?)有」、「(問:是庚○○嗎?)是的」、「(問:在場的被告你都看得到嗎?)看得到」、「(問:在場的被告有何人在該住宅?)卯○○他們有說庚○○是老闆,其他人沒有介紹我就不記得」、「(問:你都沒有賭博,為何要承認這筆賭債?)他們說是口頭上的,當時是在害怕的狀態」、「(問:在賭博場所時,你有拿錢出來嗎?)沒有」、「(問:卯○○有拿嗎?)我不清楚,應該也沒有吧」、「(問:他們除了口頭說你輸了75萬元外,有無拿任何的記帳單據?)有拿記帳的單子記」、「(問:上面是如何記載的?)我沒有看到單子」、「(問:你怎麼知道有記在單據?)當時他們口頭上有說,我清醒時他們說我剛才跟誰合股,我說我沒有玩,為何要承認我有賭,當時他們有點逼迫的感覺,他們說有記在單子,就沒有簽本票」、「(問:當時為何不簽本票?)不清楚,當時是甲○○比較熟,他們信任甲○○,所以就讓甲○○帶我跟卯○○離開」、「(問:97年3月7日晚上7點時庚○○跟甲○○有派人到你住處恐嚇你父親的事情,你有在場嗎?)我已經跑走了,我沒有在家,因為害怕」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及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3月7日晚上7點是何人在你的住處催討寅○○的賭債?)有進來我們家裡的有4、5個人,有卯○○、甲○○,其他人我不認得」、「(問:在場的人除了卯○○、甲○○外,有到你家討債嗎?)庚○○」、「(問:他們3個討債時有用何方式恐嚇你?)說我兒子欠他們錢,我問他怎麼欠法,他說賭債,說要向我要錢,我說沒那麼多錢,卯○○就很大聲,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問:車子是誰砸的?)甲○○」、「(問:庚○○在做什麼?)他們全部在客廳裡面」、「(問:都沒有講話嗎?)就一搭一唱的」、「(問:97年3月7日那次,你剛才說卯○○、庚○○、甲○○有去你家,他們怎麼進入你家客廳的?)當時鐵門旁邊的小門沒有關,他們就闖進來」、「(問:你有泡茶請他們喝嗎?)無,卯○○他們這些人就一搭一唱的,我話都講不出來」、「(問:你剛才又有講甲○○有砸了你女婿的車,砸車子的這1次跟你剛才說在客廳談事情的那1次,是同1天嗎?)不是,是隔天就來砸車子,在客廳講的是先發生」、「(問:甲○○砸車子那次,有多少人來?)甲○○跟另外1個人來,我只有看到甲○○砸車子」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74頁正、反面)。
(二)次查,被告甲○○固不否認係伊帶寅○○於前揭時、地賭博,其情形為伊跟卯○○出去,卯○○找寅○○,3人先去喝酒,喝酒時聊到賭博,伊知道庚○○處可以賭博,遂帶寅○○過去(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當次寅○○有輸錢,伊後來有去寅○○家要債,且當場撿拾石塊砸毀寅○○家門口之汽車(寅○○姊夫所有)(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53頁)。被告庚○○固不否認伊去寅○○家要債2次,其中第1次是甲○○帶伊過去的,且戊○○會去寅○○家,係伊要他去的,目的是看寅○○是否在家,如果在家,要寅○○出面處理債務,並有將賭債之75萬元本票影本交付給戊○○(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經查:
1、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會帶寅○○到大有路那邊去賭博?)本來我跟寅○○在一起,是甲○○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桃園假日飯店喝酒,我跟他說我跟朋友在一起,甲○○就說一起帶過來,所以我們才過去桃園假日飯店」、「(問:甲○○為何找你去酒店喝酒?)他常常會找我去酒店喝酒,之前並無牽涉賭博,大有路那次是第一次,阿忠說他要去玩,我就想說過去看看,當時是過年後沒有多久」、「(問:你們是如何去大有路的?)我開寅○○的車載寅○○、阿忠」、「(問:甲○○呢?)他們自己開1台」、「(問:庚○○呢?)去時,他們已經在那邊玩了,我就是在那邊第一次看到庚○○」、「(問:為何寅○○的車是你開?)他有喝酒,他平常不喝酒,當天甲○○有找他喝,他喝vsop高腳杯喝了2、3杯」、「(問:你有喝嗎?)有,我不記得喝了幾杯,因為我酒量不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酒量不錯,所以你可以開車,寅○○已經酒醉?)寅○○平常不碰酒,我的感覺他當天已經茫茫的,但還可以走路、對話,他一到大有路賭場那邊是先躺在沙發上,我就先下去玩」、「(問:到了大有路的住宅時,是怎麼賭博的?)一開始是推筒子、比大小,大家輪流作莊,沒有規定誰要做,誰想做就做莊,內場有人在記帳,我們身上都沒有帶任何現金過去,那次是玩現金,我們是跟內場的人調取現金,他們有記起來」、「(問:你當天去酒店時,你有帶錢嗎?)身上可能有1、2萬元,不多」、「(問:寅○○呢?)他應該更少」、「(問:既然沒有帶現金,為何會想要去賭場玩玩看?)當時沒有要玩,他們要去那邊,我問寅○○要不要看看,你不是沒有看過人家怎麼玩嗎,他就說好,他一去,沒有幹麻,我跟他講了幾句話,他就攤坐在沙發上面睡覺」、「(問:你剛才說是你去玩,是這樣嗎?)一開始我沒有玩,是阿忠拿現金下去玩,後來阿忠就找我叫我跟他合一股,我就說好,我跟他說我輸10到20萬就不玩了」、「(問:你身上只有1、2萬,為何你會說輸10萬到20萬就不玩了?)因為甲○○跟我說有認識的話,可以跟裡面的人先拿,如果贏就拿走,如果輸就3天、5天再還。」、「(問:寅○○既然不想賭,又攤睡在沙發上,為何後來輸了錢?)他後來有起來,我不曉得他後來為何下來玩」、「(問:你說後來是多久之後?)應該有2、30分鐘左右,不會太久,沒有到幾小時,我們總共只待了2至3小時」、「(問:寅○○怎麼會突然起來跟你們賭博?)我不知道,我知道庚○○有去拉他,說怎麼來這邊睡覺,阿雄是跟另外一個叫『志文』的一起玩」、「(問:在大有路當天寅○○輸了有簽本票嗎?)大有路那次不記得了,只知道後來有就大有路那邊的賭債有償還」、「(問:寅○○身上既然沒有多少現金,他怎麼賭?)我不知道裡面的人怎麼會借他」、「(問:他賭的錢是裡面的人借他的嗎?)內場的人,我的話是因為甲○○的關係人家才借,寅○○我不曉得是不是也是看甲○○的面子才借他的」、「(問:你知道寅○○賭博有跟其他人公家嗎?)後來好像有」、「(問:跟何人?)太久了,不記得了,因為錢也還了」、「(問:大有路那次你有輸錢嗎?)有輸60幾萬,寅○○輸比我多一點,他好像是找議員出來講,講一講剩55萬元解決」、「(問:你們是輸錢輸給誰?)應該是阿雄及『志文』」、「(問:你知道庚○○怎麼跟寅○○要賭債?)他本來是先來找我,因為寅○○是我朋友,如果寅○○沒有還,我就要幫他付這一筆錢,後來寅○○也不見了,我自己的部分我已經還清了,他們問我知不知道寅○○家,我說我有印象,但是哪一間我不知道,他們硬叫我帶他們去,所以後來我才帶他們去」、「(問:『他們』是指誰?)阿雄跟志文,甲○○我忘記他有無去」、「(問:甲○○也有問寅○○家在那的事嗎?)甲○○是中間人,我跟庚○○不認識,庚○○一定是跟甲○○要,再跟我要」、「(問:甲○○當時賭博是輸還是贏?)他是輸,但是沒有輸多少,約輸10、20萬而已」、「(問:你帶阿雄跟志文到寅○○家幾次?)跟他們去2次」、「(問:這2次的情形如何?)第1次去有我、阿雄、志文,不記得甲○○有無去,就開阿雄的車子去,是他爸開門,有進去跟他們好好講,第2次去,寅○○有出現,他爸說是我在吼寅○○,我只是跟他說『你把我害死』」、「(問:第2次甲○○有去嗎?)第2次他有去」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2、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號卷三第247頁背面6月12 日15點1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跟庚○○的對話?)對」、「(問:上面第一句說『你怎麼都不去那裡』,是指那裡?)是指寅○○那裡,是關於債務的事情」、「(問:上開譯文第三、四行,是何意?)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說寅○○人不見了,庚○○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你去他家找,是否有找到」、「(問:庚○○回答「有,囝仔過去而已」,是何意?)有叫小弟去的意思」、「(問:如果你自己都沒有過去寅○○那邊,你怎麼知道寅○○有跑掉?)大有路那一次有過去」等語(見原審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
(三)觀諸證人寅○○在偵查中結證稱伊遭設局詐賭之過程略為:「當天是喝到11點多結束,是家豪(甲○○)買單的,那時我已經有醉意了,不能開車……走路都不太穩了……我到現場後裡面就有很多人在玩推桶子,當時我和光頭(卯○○)、家豪去時我不知道是要去賭博,到了後是他們把我拉下車,我一開始沒有玩……後來家豪把我拉上去玩,說要跟我合股玩,我說我不要,沒多久我就倒在打牌的桌子上,當時就很有醉意,躺在桌上,後來起來家豪他們就說我跟他輸了15 0多萬,1人要平分一半,他那時是說1人75萬左右,家豪與光頭就幫我擔保,我覺得他們都一搭一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28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22頁、第4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足認寅○○素無飲酒之習,當日因與甲○○、卯○○等人飲酒,已不勝酒力,係在甲○○半推半就之下前往大有路賭場,其到達後因酩酊大醉,未下場參與賭博,僅在場邊昏睡,嗣庚○○、甲○○等人見其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遂假藉甲○○與其合股之方式,訛稱2人賭輸150餘萬元,其需負擔一半即75萬元,而取得對其75萬元賭債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此亦與前揭卯○○之結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憑,且寅○○及其父丑○○事後均不否認該賭債,並已清償,亦未於清償後為任何返還之請求,因認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並非「願賭不服輸」情形,其證明力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行應予論科。
(四)觀諸證人丑○○迭於警詢、偵查結證中對於97年3月7日因被告等前往伊住處,以砸車之方式索討賭債,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情,指訴不移且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前去「協調」,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告庚○○、戊○○、己○○、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正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恐嚇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用什麼東西如何賭?)後來他們說辛○○是老闆,他們身上沒有錢,所以先跟裡面的人借現金出來押,約玩了半個小時,就把現金收起來,後來是用類似籌碼的東西在賭」、「(問:戊○○、己○○、壬○○有到你的住處討債,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家,是當時我們家有攝影機有拍到」、「(問:甲○○跟庚○○、辛○○他們有去找你討債嗎?)甲○○後來那次沒有,庚○○有,辛○○沒有」、「(問:庚○○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討債?)當時我不在家,他是跟我父親討」、「(問:你這次有簽本票?)是的」、「(問:是何人提議要你簽的?)辛○○」、「(問:他叫你簽本票以後,有無逼迫你,還是你心甘情願的?)我當時想說不簽,會走不出去,我也是有點不想簽,我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你就不要出去了』」、「(問:你說有人說,那是誰?)站在旁邊的那些小弟,我沒有看到是誰」「(問:你剛才說你簽本票給辛○○,關庚○○什麼事?)他們私底下到底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們知道我家,庚○○來我家要錢,他們好像是說庚○○、辛○○是朋友,因為我認識庚○○而已,所以庚○○代替辛○○來我家要錢」、「(問:辛○○要你簽本票時,其他人在做什麼?)都在旁邊看著我們簽本票」、「(問:他們有表示不讓你們離開還是恐嚇的言語或動作嗎?)當時我有聽到一個人說如果不簽,就不要離開」、「(問:在場還有很多人嗎?)還有7、8個左右,辛○○說要給他1個保障,沒有簽就不要離開」、「(問:在場的7、8個左右,是在旁邊看著你嗎?)都看著我們」、「(問:後來你們在簽本票時,癸○○有在旁邊嗎?)有」、「(問:他在旁邊做什麼?)在旁邊看著我們」等語(見原審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綦詳;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在97年5月6日、9日、10日這幾次是誰至你的住處要寅○○的賭債?)我門關著,不敢出去,有一些不認識的年輕的人來丟撒冥紙、鳴放鞭炮、丟雞蛋、貼本票」、「(問:這3天都有丟撒冥紙、鳴放鞭炮、丟雞蛋嗎?)這天都有丟撒冥紙、鳴放鞭炮、丟雞蛋」、「(問:你能知道他們是幾個人來嗎?)大部分都是3、4個人」、「(問:能否分別描述那一天做了何事?)每次來都不一樣的動作,第一次來撒冥紙、放鞭炮,第二次來砸雞蛋丟我鐵門,第三次貼本票在我門口、車子,車子都貼的滿滿的,貼完就走了」、「(問:每一次都動作完後,你都做何事?)我沒有去報警,但是我有存證,而且我都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明確。
(二)被告甲○○於原審中固不否認因為寅○○係伊帶去賭博的,故伊要為寅○○欠的賭債負責,伊遂打電話向庚○○要寅○○簽立之本票,由伊前往寅○○家找人並討債(見97年度偵字第16112號偵查卷【一】第247頁、第248頁、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第146頁)。戊○○固不否認伊係受庚○○之指示而去過寅○○家討債2、3次,己○○與壬○○固不否認去過寅○○家討債2、3次,均是戊○○要伊等陪他去的(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被告辛○○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推筒子賭博,但辯稱本票是寅○○自己說要簽的。又戊○○於偵訊中結證稱:「第一次是在第二次的前幾天去的,我跟庚○○、己○○、壬○○,這次是庚○○開車去,庚○○有帶本票影本,這條錢是庚○○他們的,第一次是陪他去,第二次是庚○○叫我們去」、「庚○○說他之前有帶我去寅○○家過,所以後來他就叫我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12號偵查卷【二】第8、74頁)。該筆賭債既係寅○○積欠辛○○,何以本票會先後由庚○○、甲○○經手而夥同戊○○等人前往寅○○家中討債?顯見應係出於債權人辛○○之授意,故被告等人對於前往寅○○家討債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部分人下手實行。
(三)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曾經到過寅○○的家中討債嗎?)不知道名字」、「(問:你跟何人一起去?)戊○○、壬○○」、「(問:去過幾次?)2次。」、「(問:是誰要你去找寅○○討債的?)我剛好跟戊○○在一起,戊○○不曉得跟何人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我們就跟他一起過去」、「(問:戊○○在電話中是如何說的)不清楚」、「(問:戊○○如何跟你講的?)看這個人在不在家」、「(問:除了跟戊○○一起去外,還有何人?)壬○○」、「(問:就你們3人?)對」、「(問:有無簡瑋逸?)他只有去1次而已」、「(問:簡瑋逸去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2次吧」、「(問:確定是第二次嗎?)對」、「(問:壬○○跟簡瑋逸也是戊○○找去的嗎?)剛好他們也跟戊○○在一起」、「(問:你們在一起是在做什麼?)聊天」、「(問:你們是如何過去的?)戊○○開車」、「(問:開什麼車?)TOYOTA的轎車」、「(問:什麼顏色的?)藍色的」、「(問:你們的車子是停在何處?)寅○○家的旁邊」、「(問:旁邊多遠?)30公尺,之後在走過去」、「(問:你們是否有一次去的時候,有被警察盤查?)對」、「(問:是在去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為何要把車子停在30公尺的地方,4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就直接停在路旁邊,走過去」、「(問:為何戊○○要去問寅○○在不在,另外3個人要陪他下去?)就我陪他過去問」、「(問:只是問1個人在不在家,須要3個人陪他嗎?)就剛好朋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並就本院卷一第154頁上方照片辨認,以黑色筆標示:編號1是己○○自己、編號2是壬○○、編號3是戊○○。
(四)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有無去過寅○○在蘆竹鄉家嗎?)有」、「(問:因何事去的?)當時跟戊○○在一起」、「(問:戊○○跟你怎麼說?)他接到電話,他說去姓黃的家看看」、「(問:你去過寅○○的家幾次?)2次」、「(問:何時去的?)忘記了,差3、4天」、「(問:第一次跟何人去?)己○○、戊○○和我,共3人」、「(問:第二次幾個人去?)4個人」、「(問:第一次去時,去做什麼?)去找他人,但是他父親出來」、「(問:你知道要去討債嗎?)他有說那個人有欠錢,就去看看」、「(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6112號偵查卷【二】第52頁第1、2行,當時為何陳述『庚○○我們叫他雄哥』,與你剛才說你不認識庚○○不同,有何意見?)之前在工地工作時就有見過他,大家都叫他雄哥」、「(問:為何剛才要回答辯護人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聽過?)(不答)」、「(問:同上偵卷第52頁倒數第二段的回答,是否實在?)(點頭)」,並就本院卷一第154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辨識,以紅色筆標示:上方照片編號4是簡瑋逸,且確認證人己○○上開標示部分均無誤。
(五)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參與到寅○○的家中處理債務的事?)我有去他家找他」、「(問:你一共去幾次?)3次左右」、「(問:這3次去的時候,有無遇過警察?)有,其中1次有遇到警察,但是不記得是哪1次了」、「(問: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被警察盤查?)壬○○、己○○、簡瑋逸」、「(問:你去寅○○家這3次,都是庚○○叫你去的嗎?)是的」、「(問:你第一次去寅○○家的時候,是有跟庚○○一起去嗎?)是的」、「(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號偵查卷【三】第25頁(筆錄誤載為45頁)倒數第二段回答,這段回答你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請求提示同上偵卷第26頁第一段,為何在偵訊時你是如此回答的?)我大概講一下,就說那個人有欠錢,我要去找他」、「(問:請求提示97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一第152-157頁照片,這是警方在寅○○家現場拍到的照片,照片中有無你與己○○、壬○○、簡瑋逸在裡面?)第153頁下方及第154頁上方、第156頁下方照片是我跟他們一起去的照片」、「(問:除了這三張外,其他都不是你們去的?)對」、「(問:你剛才指認的照片中,有無包含被警察帶去的那一次?)好像有」、「(問:是那一張?就是第154頁上方照片」、「(問:提示上開卷第156 頁下方照片,這一次你也有去嗎?是的」、「(問:照片中有1個人在那邊窺看屋內的情形,這個人是何人?)那個人是庚○○,我站在庚○○後面,最後面那個人是壬○○」、「(問:所以庚○○之後也有跟你去找過寅○○?)有,但是我不記得日期」、「(問:為何庚○○要找你一起去?)因為我跟他說我都找不到人,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去看看」、「(問:庚○○既然都可以自己去找了,為何每次都要找你去看?)因為我住在他附近」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是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丑○○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現場錄影照片吻合,被告等人於前揭時日確實分別前往寅○○住處,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未有任何恐嚇之舉,並不可採,應屬卸免責任之詞,應以丑○○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憑。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六)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圖利供給賭博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參諸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是你跟癸○○借來找人在那邊賭博的?)不是,是阿忠有在用這種場子,當時覺得那邊不錯,都是流動的場子,阿忠就叫我過去看看能否租借,實際上也是阿忠租借的……因為我跟癸○○比較熟,阿忠跟他不熟,費用是阿忠付的」(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癸○○提供其所有之上新檳榔攤供阿忠等人賭博係有償、受有對價,至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僅是單純借場地,用以賣香煙飲料,卻又稱當天沒有拿到所賣的錢,因為庚○○用賒帳的云云,顯不合社會常情及商業常規,自不足採信。因認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庚○○等人既係與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新檳榔攤賭博賭博,被告應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而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詐欺取財罪不成立部分,容後補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癸○○、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此徵諸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是如何賭博的?)徐立國是找我去喝酒,喝完之後,他們就在那邊玩擲骰子,我已經有點醉了,徐立國有找我合夥,我有答應他,我和徐立國合夥的部分輸了650萬」、「(問:你有玩一下嗎?)當時已經喝醉了,他叫我丟骰子,我就丟」、「(問:你輸給何人650萬元?)當時徐立國是說丁○○(阿彬)」、「(問:當時你要如何還這筆錢?)當時阿彬就說按規矩就是要簽本票擔保,徐立國當時就有寫,我有遲疑一下,自己也覺得不寫,但是就只有自己一個人在那邊,所以就寫了」、「(問:你待在那邊多久,就輸了650萬元?)賭博前後不到10幾分鐘」、「(問:10幾分鐘就輸了650萬元,你為何願意簽這本票?)因為當時只有我1個人而已,又不太熟,就有壓力」、「(問:在場的人是怎樣的態度讓你覺得有壓力?)有時候沈默也是一種壓力,他們就一直看著你,而且徐立國也簽了」、「(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號偵查卷【二】第44頁第8行以下,這是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場只有阿彬對你大聲嗎?)是的,就只有阿彬有講『你朋友現在輸650 萬,現在如何處理』,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問:那3個小弟有講什麼話或作什麼動作嗎?)一直看著我,我就會有壓力」、「(問:個小弟他們有無堵在門口?)我當時要上廁所,他們說簽好再去上」、「(問:他們的態度口氣如何?)也沒有說真的很兇,就是說你要這樣做的意思」、「(問:你要去上廁所時,那3個小弟有伸手動作要攔阻你嗎?)有,他們有伸手不讓我過去」、「(問:你在偵訊時說你很害怕,你很害怕的原因為何?)沒有遇過這種事,出去喝酒卻變成這樣子,一般人都會很害怕,當時心理想好像不簽,會出不了這個門,他們人很多」、「(問:你所謂的丟幾把是如何賭?)是徐立國跟阿彬在賭,徐立國叫我幫他丟一下,問我要不要合夥,徐立國是我朋友,我跟他說我這裡只有10萬,超過就沒有了,一開始是徐立國玩,後來他找我幫他丟骰子,我有丟幾把」、「(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號偵查卷【二】第33頁第14行以下,當時警察有問你到底有無答應你跟徐立國要合夥賭博,你說你都沒有答應要跟他們合資賭博,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擲骰子賭博,你當時的意思為何?)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只有10萬元這麼多錢而已,我有擲骰子,但是我的意識模糊,我的重點是指沒有賭博」、「(問:擲1把骰子的輸贏是多少錢?)我知道一開始我幫徐立國玩時,是1000、2000,後來我就躺在沙發,起來就說總共輸了650萬」、「(問:你當天講說『你們玩就好,我只有10萬元,超過就不行』,你這句話的意思是你要合夥還是不要?)我的主觀意思是說如果他輸錢的話,我可以借他10萬元,我並無要合資的意思,弄到後面變成要合資,可能是我表達不好」、「(問:你前面提到丟幾把,當時他們有無輸贏?)我只有丟,我並不知道輸贏,一進去,他們就找我喝酒,喝到後面我已經醉了」、「(問:你剛才說你的意思是說你是想要借10萬元給徐立國?)是的」、「(問:後來他們卻說你賭輸了650萬,你當時有無表示你當時並無要合資的意思?)我沒有表示要合資的意思,我起來時已經無思考的餘地了,他們講,自己當時的意思也沒有很清楚,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表示沒有合資的意思」、「(問:你有無問說這650萬元是如何輸的?)我沒有問,就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問:你剛才說你會害怕,是會害怕自己會怎麼樣?)當然,我1個過去,其他人都不認識,我害怕說如果沒有簽的話,會不會走不出去」、「(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二第32-34頁,你之前在警詢中有回答說每個人都很兇惡,還有說1個綽號『燕林』(音同彥麟)的男子,手按著包包上一直瞪我,3名男子則站在包廂門前堵住,這樣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害怕的原因是不是包括這些?)當然」、「(問:你在知道你輸了650萬之前,你知不知道輸錢的累積過程嗎?)沒有很大的印象,一開始他們玩,我還有意識,但是後來就躺在沙發,他們輸的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癸○○、丁○○、乙○○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得利罪事實,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鮮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利用寅○○因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先誘騙其同意與甲○○合股公家,俟寅○○因不勝酒力昏睡後,再飾詞向寅○○訛稱賭輸,而取得寅○○簽立75萬元本票並交付之,因認構成上開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丙○○等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稽被告等施詐係得賭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當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前揭事實,具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甲○○、戊○○、己○○、壬○○、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丁○○、乙○○、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戊○○、己○○、壬○○、辛○○於97年5月6日、9日、10日分別推由部分人前往丑○○住處恐嚇之犯行,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同一,應以接續犯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庚○○、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三關於子○○簽立本票部分,被告丙○○等人另構成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丙○○等人既均未以積極之行為對子○○明示或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子○○致生危害於安全,自難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庚○○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1條第2項、第305條、第268條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丁○○、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被告庚○○、癸○○、戊○○、己○○、壬○○等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顯無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之品行、及率眾以使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之方式討債,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被告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雖未認罪,被害人已表達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敘明扣案之遙控骰子壹組(含灌鉛之骰子、遙控器及電板),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被告等人存心以開設賭場詐賭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在一次賭博即要負擔高達600萬元以上之賭債,被害人無力償還時,又以恐嚇危安手段,強要被害人簽本票、歸還賭債,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卻不務正業而圖以不法手段取百萬暴利,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著實可惡,是被告等犯罪目的與手段,堪認十分恐佈與值得高度非難;甚且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之鉅,犯罪情節亦顯非輕微,再被告庚○○、甲○○,辛○○、戊○○、己○○、壬○○、癸○○等人於遭警查獲後,不思悔改、認錯,返迭次翻異前詞圖謀狡賴與彼此迴護,亦足認被告等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丙○○、丁○○、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被告庚○○、癸○○、戊○○、己○○、壬○○等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顯無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之品行、及率眾以使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之方式討債,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又被告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雖未認罪,被害人已表達不追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甲○○、卯○○、癸○○、辛○○與被告戊○○、己○○、壬○○等人(被告戊○○、己○○、壬○○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竟不知滿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卯○○於同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癸○○所經營「上新檳榔攤」(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04號)設局賭博,一開始寅○○並未參與賭博,而是由被告庚○○與卯○○共同合股,待賭博約1個小時後,被告庚○○則找寅○○要合股,寅○○因前次教訓而拒絕,惟被告庚○○竟向寅○○恫稱如不合股你就無法離開這裡等語,致寅○○心生畏懼,只好站在該處任由被告庚○○賭博,嗣被告庚○○則輸對方1260萬元,並由被告庚○○、辛○○等向寅○○恫稱如不簽本票則不用出去等語,致寅○○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立本票本票3張,每張210萬元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卯○○除如上所述,與被告庚○○、甲○○、戊○○、己○○、壬○○、癸○○、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時、地,設局共同對寅○○詐賭外,嗣再多次與其他共同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往寅○○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308號之2住處,以侵入住宅、毀損、丟撒冥紙、叫囂、窺伺、鳴放鞭炮等不法方式恐嚇寅○○之父丑○○討債,因認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憑。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庚○○、甲○○、癸○○、辛○○等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寅○○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卯○○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寅○○、丑○○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甲○○、癸○○、辛○○、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到場僅是單純賭博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到場僅是單純賭博,未要求寅○○簽本票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是與寅○○一起去捧庚○○的場,其自己也有輸錢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在本案與寅○○同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甲○○、癸○○、辛○○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查寅○○抵達上新檳榔攤約1小時後,即經不住被告庚○○之慫恿加入賭局,其自承當日意識清醒,與被告庚○○合股期間自己也有玩筒子,玩了3、4小時左右等情,均為寅○○在原審審理中所自述,揆諸常情,寅○○1個月前甫遭庚○○等人藉推筒子而積欠賭債,理應不會重蹈覆轍,則其當次願意加入賭博,應係出於自由意願,並非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此觀其自述:「因為卯○○是我載的,我一離開,他沒有人載」等語可明,寅○○實係自願停留在上新檳榔攤。且甲○○、辛○○均稱寅○○當天想翻本,越賭越大,亦足見寅○○當天確有賭博之意。而寅○○雖指訴當天賭博一路輸到底,然未能具體描述當日有何詐賭之情,是其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自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二)被告卯○○被訴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卯○○固有介紹寅○○與甲○○認識,並與彼2人一同到「大有路賭場」、「上新檳榔攤」賭博之事實,然由被告卯○○2次亦均親身參與賭博,且與寅○○一樣皆輸錢,前後共計輸了新台幣570萬餘元,並同樣有被迫簽發本票及被索討賭債等情事(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一】第41、42頁、同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以觀,被告卯○○堅稱其確與寅○○一樣同為被害人,非不可採信。復參共同被告辛○○於原審98年5月1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卯○○在去上新檳榔攤之前,就跟你有熟了嗎?」,答稱:「在那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卯○○」等語可知,苟被告卯○○果與辛○○等人共謀對寅○○詐欺取財,依常理,辛○○焉有可能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卯○○之理;佐以同日交互詰問中,對於「大有路賭場」部分,辯護人詰問寅○○:「卯○○自己在這次有無賭輸錢?」,寅○○答稱:「有」,復結證稱:「我欠庚○○錢,都躲起來不見面……庚○○好像把卯○○帶走」、「我跟卯○○開車到南部躲起來」等語;對於「上新檳榔攤」部分,辯護人詰問寅○○:「卯○○有無邀你合股?」,寅○○答稱:「沒有,他都一直叫我不要玩」等語可知被告卯○○先後2次均無詐騙寅○○之行為,否則被告卯○○不會亦被逼債、躲債,第二次也不會一直勸寅○○不要賭博。更何況寅○○第二次抵達上新檳榔攤約1小時後,即經不住庚○○之慫恿加入賭局,其自承當日意識清醒,與庚○○合股期間自己也有玩筒子,玩了3、4小時左右等情,均為寅○○在另案審判中所自述,揆諸常情,寅○○1個月前甫遭庚○○等人藉推筒子而積欠賭債,理應不會重蹈覆轍,則其當次願意加入賭博,應係出於自由意願,並非被告卯○○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2、至證人丑○○雖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卯○○確實有與庚○○、甲○○一同至其住處討債,且卯○○講話很大聲,惟被告卯○○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在交互詰問中回答
)他本來是先來找我,因為寅○○是我朋友,如果寅○○沒有還,我就要幫他付這一筆錢,後來寅○○也不見了,我自己的部分我已經還清了,他們問我知不知道寅○○家,我說我有印象,但是哪一間我不知道,他們硬叫我帶他們去,所以後來我才帶他們去」、「第二次去,寅○○有出現,他爸說是我在吼寅○○,我只是跟他說『你把我害死』」,復回答審判長稱:「大有路的部分我都付清了,我付了60幾萬」等語,參以寅○○亦自陳卯○○與伊是10餘年的老朋友,伊認為卯○○不可能會對伊不利等語,堪認卯○○係因身為寅○○之至交,在寅○○躲債避不見面之下,庚○○等人轉而向其討債,其不堪壓迫,始帶庚○○等人前往寅○○住處向丑○○討債,第二次見到寅○○,難免情緒激動,而有前揭講話大聲之情,尚難認為被告卯○○與庚○○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癸○○、辛○○、卯○○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一)被告甲○○、庚○○既互以詐賭方式,使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負擔賭債得逞,於97年4月30日第2次再邀寅○○加入賭局,豈有不故技重施之理,雖被害人寅○○於第2次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並證述當日是因卯○○、甲○○要求伊開車載他們過去,所以要等他們,而未先行離開,然尚合情理,且依被害人寅○○於原審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初無賭博意思乃被迫勉強加入賭局,若非被告庚○○等人操作賭局詐欺被害人,被害人何以在短時間內即在合股下賭1260萬元,被害人自己就得負擔600萬元之賭債;又原審認被害人雖指訴當天賭博一路輸到底,然未能具體描述當日有何詐賭之情,是其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自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有間,然查,前次被告甲○○、庚○○、辛○○等人利用被害人酒醉詐賭而順利取得賭債,第2次更難期其等以公平方式賭博,已如前述,再查97年4月29日14時10秒被告丙○○(A)與被告癸○○(B)對話之監聽譯文及丙○○於警詢證稱該譯文內容是伊提供詐賭工具等語,嗣經搜索扣案遙控骰子1組,均可佐證本案被告甲○○、庚○○、辛○○、癸○○等人於97年4月30日有共同利用詐賭工具,使寅○○陷於錯誤而負擔賭債之事實;(二)原審僅因被告卯○○與被告辛○○完全不認識,逕認被告卯○○在「大有路賭場」時,與其他被告甲○○、庚○○間無共謀可能,尚嫌速斷;原審僅因被害人係出於自由意願加入賭博,逕認被告卯○○等人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認事用法尚嫌有誤;被告卯○○對於共犯即被告庚○○、甲○○等人以恐嚇方式催討賭債之事,知之甚明,仍帶同共犯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並一起大聲說話,原審僅以被告個人情緒激動之情而阻卻被告卯○○與共犯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認事用法恐有不當等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被害人寅○○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抵達上新檳榔攤約1小時後,即經不住被告庚○○之慫恿加入賭局,其自承當日意識清醒,與被告庚○○合股期間自己也有玩筒子,玩了3、4小時左右等語,揆諸常情,寅○○1個月前甫遭庚○○等人藉推筒子而積欠賭債,理應不會重蹈覆轍,則其當次願意加入賭博,應係出於自由意願,並非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甲○○、辛○○均稱寅○○當天想翻本,越賭越大,亦足見寅○○當天確有賭博之意。而寅○○雖指訴當天賭博一路輸到底,然未能具體描述當日有何詐賭之情,是其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自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有間。次查,證人丑○○雖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卯○○確實有與庚○○、甲○○一同至其住處討債,且被告卯○○講話很大聲,惟參諸被告卯○○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在交互詰問中回答檢察官稱:「(問:你知道庚○○怎麼跟寅○○要賭債?)他本來是先來找我,因為寅○○是我朋友,如果寅○○沒有還,我就要幫他付這一筆錢,後來寅○○也不見了,我自己的部分我已經還清了,他們問我知不知道寅○○家,我說我有印象,但是哪一間我不知道,他們硬叫我帶他們去,所以後來我才帶他們去」、「第二次去,寅○○有出現,他爸說是我在吼寅○○,我只是跟他說『你把我害死』」,復回答審判長稱:「大有路的部分我都付清了,我付了60幾萬」等語,參以寅○○亦自陳卯○○與伊是10餘年的老朋友,伊認為卯○○不可能會對伊不利等語,堪認被告卯○○係因身為寅○○之至交,在寅○○躲債避不見面之下,被告庚○○等人轉而向其討債,其不堪壓迫,始帶被告庚○○等人前往寅○○住處向丑○○討債,第二次見到寅○○,難免情緒激動,而有前揭講話大聲之情,尚難認為被告卯○○與庚○○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件自不能僅被害人寅○○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庚○○、甲○○、癸○○、辛○○等人確有詐欺取財、被告卯○○確有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祝壽康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
肆、被告庚○○、丙○○、癸○○、丁○○、甲○○、戊○○、己○○、壬○○、卯○○、辛○○、乙○○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