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3號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廖忠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權宸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張智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陳明輝
吳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雄共同犯準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準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己○○、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陳明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乙○○、丙○○、吳彥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骰子壹組(含灌鉛之骰子、遙控器及電板)沒收。
辛○○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骰子壹組(含灌鉛之骰子、遙控器及電板)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骰子壹組(含灌鉛之骰子、遙控器及電板)沒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與顏光謚(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裁判)熟識,復經顏光謚介紹認識甲○○,詎張智雄、甲○○基於準詐欺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3 月間某日即農曆春節後某日晚上邀顏光謚、子○○至桃園假日酒店飲酒,待子○○已甚有酒意之際,即由甲○○帶顏光謚、子○○至桃園市○○路靠近桃園假日飯店附近之住宅大樓1 樓(下稱「大有路賭場」)與張智雄設局詐賭,渠等詐賭方式係由甲○○與子○○「合股」公家,而與他人對賭,而趁子○○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由甲○○下手以推筒子方式賭博,未久即訛稱子○○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再由甲○○佯裝為子○○擔保,並由子○○簽立本票後始允許其離去。後因子○○遲未付款,即由張智雄、甲○○派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至子○○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308 號之2 前,以砸毀門前汽車、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恐嚇子○○之父癸○○,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癸○○旋透過地方民意代表返還對方55萬元。
二、甲○○、顏光謚復於97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帶子○○前往辛○○經營之上新檳榔攤(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04 號),上新檳榔攤係由辛○○透過張智雄提供「阿忠」聚眾賭博之用,辛○○則藉租借場地以收取對價營利。一開始子○○並未參與賭博,約1 小時後,張智雄找子○○要合股,嗣2 人輸陳明輝1260萬元,為處理債務,子○○乃簽立本票3 張,每張210 萬元整交付陳明輝。未料張智雄、甲○○、丁○○、己○○、庚○○、辛○○、陳明輝等人,竟食髓知味,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即推由張智雄、甲○○等多次前往子○○住處為陳明輝索討賭債,並由張智雄指派同有犯意聯絡丁○○、己○○、庚○○於同年5 月6 日、9 日、10日等多次以前往子○○住處以丟撒、張貼本票影本或冥紙、門口叫囂、窺伺、鳴放鞭炮等不法方式恐嚇子○○之父癸○○,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壬○○與戊○○(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舊識,於97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乙○○開設之柳哥小吃部(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 號)飲酒作樂,並由戊○○介紹而結識吳彥麟,而戊○○、吳彥麟、丙○○、乙○○與辛○○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詐賭所用之可遙控骰子之點數大小之電板、灌鉛之骰子、遙控器等物以及場地,再由辛○○事先將電板裝在柳哥小吃部包廂之桌子底下,嗣於同年月28 日 由戊○○、吳彥麟、丙○○邀壬○○至柳哥小吃部飲酒作樂,趁機以擲骰子方式詐賭,期間辛○○亦多次進入該包廂觀察情形,並由丙○○以遙控器控制骰子點數大小之方式詐騙壬○○,期間係由戊○○與壬○○「合股」公家,未久就訛稱2 人賭輸650 萬元,丙○○遂質問壬○○要如何處理債務,戊○○則配合演出,當即表示3 天後還錢並簽下本票,此時壬○○猶豫不決,戊○○乃在旁溫言勸誘,輔以在場3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壬○○施加心理壓力,使壬○○陷於錯誤,簽下本票並交付後後始能離去。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僅對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智雄、甲○○、顏光謚(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裁判)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恐嚇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審判中結證稱:「(問:這次是何人帶你去賭博的?)是甲○○帶我去的」、「(問:你們當天賭博之前有先去喝酒嗎?)有」、「(問:是跟何人喝?)我只認識甲○○而已,看過他1 、2 次而已,還有我的朋友顏光謚,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問:其他的有幾個人?)約四、五個人」、「(問:當天為何會約去喝酒?)是甲○○那邊說的,我不曉得,我只認識顏光謚而已,所以是顏光謚帶我去喝的」、「(問:你在桃園假日飯店喝少酒?)約半支的vsop」、「(問:喝多久?)約了三個小時」、「(問:是何人提議說要離開喝酒的地方去賭博的?)我不清楚,他們帶我走我就走,我問他們要去那裡,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問:他們是指何人?)我只認識顏光謚、甲○○,他們就叫我走」、「(問: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其他人沒有」、「(問:你沒有問要去那裡嗎?)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問:你當時意識是清醒的嗎?)我們是開車到賭場那邊,是顏光謚開車,我要下車時,我就不太清醒」、「(問:是何人扶你下車的?)顏光謚」、「(問:你知道你是被送到那裡去嗎?)當時我進去,我不曉得,當時酒精發作了,我只知道我進去時我是蹲在牆角」、「(問:那個住處是你第一次去嗎?)是的」、「(問:你進去之後,看到什麼情形?)我沒有管那麼多,因為酒醉狀態,我就蹲在旁邊休息」、「(問:後來為何會有賭輸75萬元的事情?)當時我是酒醉狀態蹲在那邊,有人把我拉起來,是後來我清醒後,顏光謚跟我說他們把我拉起來跟我合股,他們賭輸了,跟我分一半,我有意識時,是簽本票的時候,第一次沒有簽,是跟我說合股要付多少錢」、「(問:拉起來做什麼?)顏光謚跟我說是把我拉起來要玩,我站不太起來,我又蹲下去」、「(問:是要玩什麼?)顏光謚跟我說是要玩推筒子,當時的情形我都不曉得」、「(問:你當時有去推筒子嗎?)無」、「(問:他何時跟你說要合股?)他們把我拉起來,說要合股,是我清醒時顏光謚告訴我的」、「(問:你的意思是你何時參加合股你都不清楚?)是的,當時我是酒醉狀態」、「(問:所以你怎麼輸75 萬 元的你清楚嗎?)不太清楚」、「(問:現場除了顏光謚、甲○○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蠻多人的,我記得約有十個人左右」、「(問:是清醒時才發現,還是你進去時就有這麼多人?)我清醒時」、「(問:97年3 月這次,你剛才說你是喝酒喝醉了到現場,之後有比較清醒,清醒後到離開那個場子約隔多久?)約半個小時」、「(問:你清醒後到離開這半小時在做什麼?)當時我清醒後站在旁邊看,他們已經快要玩的差不多沒有了,我清醒後他們就跟我說誰有跟我合股,分開多少錢,合起來有多少錢」、「(問:97年3 月這次你從頭到尾有無碰過筒子?)他們要勉強拿給我,但我沒有去碰」、「(問:你講的勉強的而沒有碰,是在清醒後還是清醒前?)當時還是在酒醉狀態,應該是在清醒前」、「(問:你能確定3 月份那次你沒有同意跟別人合股?)我沒有同意,當時我已經酒醉狀態」、「(問:你知道是誰跟誰在對賭嗎?)我不清楚」、「(問:除了顏光謚跟你講說輸了75萬元,還有輸給何人?)甲○○,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說我是輸給『雄哥』」、「(問:『雄哥』有在場嗎?)有」、「(問:是張智雄嗎?)是的」、「(問:在場的被告你都看得到嗎?)看得到」、「(問:在場的被告有何人在該住宅?)顏光謚他們有說張智雄是老闆,其他人沒有介紹我就不記得」、「(問:你都沒有賭博,為何要承認這筆賭債?)他們說是口頭上的,當時是在害怕的狀態」、「(問:在賭博場所時,你有拿錢出來嗎?)沒有」、「(問:顏光謚有拿嗎?)我不清楚,應該也沒有吧」、「(問:他們除了口頭說你輸了75萬元外,有無拿任何的記帳單據?)有拿記帳的單子記」、「(問:上面是如何記載的?)我沒有看到單子」、「(問:你怎麼知道有記在單據?)當時他們口頭上有說,我清醒時他們說我剛才跟誰合股,我說我沒有玩,為何要承認我有賭,當時他們有點逼迫的感覺,他們說有記在單子,就沒有簽本票」、「(問:當時為何不簽本票?)不清楚,當時是甲○○比較熟,他們信任甲○○,所以就讓甲○○帶我跟顏光謚離開」、「(問:97年3 月7 日晚上7 點時張智雄跟甲○○有派人到你住處恐嚇你父親的事情,你有在場嗎?)我已經跑走了,我沒有在家,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160頁)綦詳;證人癸○○於審判中結證稱:「(問:97年3 月7 日晚上7 點是何人在你的住處催討子○○的賭債?)有進來我們家裡的有4 、5 個人,有顏光謚、甲○○,其他人我不認得」、「(問:在場的人除了顏光謚、甲○○外,有到你家討債嗎?)張智雄」、「(問:他們3 個討債時有用何方式恐嚇你?)說我兒子欠他們錢,我問他怎麼欠法,他說賭債,說要向我要錢,我說沒那麼多錢,顏光謚就很大聲,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問:車子是誰砸的?)甲○○」、「(問:張智雄在做什麼?)他們全部在客廳裡面」、「(問:都沒有講話嗎?)就一搭一唱的」、「(問:97年3 月7 日那次,你剛才說顏光謚、張智雄、甲○○有去你家,他們怎麼進入你家客廳的?)當時鐵門旁邊的小門沒有關,他們就闖進來」、「(問:你有泡茶請他們喝嗎?)無,顏光謚他們這些人就一搭一唱的,我話都講不出來」、「(問:你剛才又有講甲○○有砸了你女婿的車,砸車子的這1 次跟你剛才說在客廳談事情的那1 次,是同1 天嗎?)不是,是隔天就來砸車子,在客廳講的是先發生」、「(問:甲○○砸車子那次,有多少人來?)甲○○跟另外1 個人來,我只有看到甲○○砸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及背面)明確。
㈡甲○○固不否認係伊帶子○○於前揭時、地賭博,其情形為伊跟顏光謚出去,顏光謚找子○○,3 人先去喝酒,喝酒時聊到賭博,伊知道張智雄處可以賭博,遂帶子○○過去(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當次子○○有輸錢,伊後來有去子○○家要債,且當場撿拾石塊砸毀子○○家門口之汽車(子○○姊夫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張智雄固不否認伊去子○○家要債2 次,其中第1 次是甲○○帶伊過去的,且丁○○會去子○○家,係伊要他去的,目的是看子○○是否在家,如果在家,要子○○出面處理債務,並有將賭債之75萬元本票影本交付給丁○○(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 第157 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顏光謚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為何會帶子○○到大有路那邊去賭博?)本來我跟子○○在一起,是甲○○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桃園假日飯店喝酒,我跟他說我跟朋友在一起,甲○○就說一起帶過來,所以我們才過去桃園假日飯店」、「(問:甲○○為何找你去酒店喝酒?)他常常會找我去酒店喝酒,之前並無牽涉賭博,大有路那次是第一次,阿忠說他要去玩,我就想說過去看看,當時是過年後沒有多久」、「(問:你們是如何去大有路的?)我開子○○的車載子○○、阿忠」、「(問:甲○○呢?)他們自己開1 台」、「(問:張智雄呢?)去時,他們已經在那邊玩了,我就是在那邊第一次看到張智雄」、「(問:為何子○○的車是你開?)他有喝酒,他平常不喝酒,當天甲○○有找他喝,他喝vsop高腳杯喝了2 、3 杯」、「(問:你有喝嗎?)有,我不記得喝了幾杯,因為我酒量不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酒量不錯,所以你可以開車,子○○已經酒醉?)子○○平常不碰酒,我的感覺他當天已經茫茫的,但還可以走路、對話,他一到大有路賭場那邊是先躺在沙發上,我就先下去玩」、「(問:到了大有路的住宅時,是怎麼賭博的?)一開始是推筒子、比大小,大家輪流作莊,沒有規定誰要做,誰想做就做莊,內場有人在記帳,我們身上都沒有帶任何現金過去,那次是玩現金,我們是跟內場的人調取現金,他們有記起來」、「(問:你當天去酒店時,你有帶錢嗎?)身上可能有1 、2 萬元,不多」、「(問:子○○呢?)他應該更少」、「(問:既然沒有帶現金,為何會想要去賭場玩玩看?)當時沒有要玩,他們要去那邊,我問子○○要不要看看,你不是沒有看過人家怎麼玩嗎,他就說好,他一去,沒有幹麻,我跟他講了幾句話,他就攤坐在沙發上面睡覺」、「(問:你剛才說是你去玩,是這樣嗎?)一開始我沒有玩,是阿忠拿現金下去玩,後來阿忠就找我叫我跟他合一股,我就說好,我跟他說我輸10到20萬就不玩了」、「(問:你身上只有1 、2 萬,為何你會說輸10萬到20萬就不玩了?)因為甲○○跟我說有認識的話,可以跟裡面的人先拿,如果贏就拿走,如果輸就3 天、5 天再還。」、「(問:子○○既然不想賭,又攤睡在沙發上,為何後來輸了錢?)他後來有起來,我不曉得他後來為何下來玩」、「(問:你說後來是多久之後?)應該有2 、30分鐘左右,不會太久,沒有到幾小時,我們總共只待了2 至3 小時」、「(問:子○○怎麼會突然起來跟你們賭博?)我不知道,我知道張智雄有去拉他,說怎麼來這邊睡覺,阿雄是跟另外一個叫『志文』的一起玩」、「(問:在大有路當天子○○輸了有簽本票嗎?)大有路那次不記得了,只知道後來有就大有路那邊的賭債有償還」、「(問:子○○身上既然沒有多少現金,他怎麼賭?)我不知道裡面的人怎麼會借他」、「(問:他賭的錢是裡面的人借他的嗎?)內場的人,我的話是因為甲○○的關係人家才借,子○○我不曉得是不是也是看甲○○的面子才借他的」、「(問:你知道子○○賭博有跟其他人公家嗎?)後來好像有」、「(問:跟何人?)太久了,不記得了,因為錢也還了」、「(問:大有路那次你有輸錢嗎?)有輸60幾萬,子○○輸比我多一點,他好像是找議員出來講,講一講剩55萬元解決」、「(問:你們是輸錢輸給誰?)應該是阿雄及『志文』」、「(問:你知道張智雄怎麼跟子○○要賭債?)他本來是先來找我,因為子○○是我朋友,如果子○○沒有還,我就要幫他付這一筆錢,後來子○○也不見了,我自己的部分我已經還清了,他們問我知不知道子○○家,我說我有印象,但是哪一間我不知道,他們硬叫我帶他們去,所以後來我才帶他們去」、「(問:『他們』是指誰?)阿雄跟志文,甲○○我忘記他有無去」、「(問:甲○○也有問子○○家在那的事嗎?)甲○○是中間人,我跟張智雄不認識,張智雄一定是跟甲○○要,再跟我要」、「(問:甲○○當時賭博是輸還是贏?)他是輸,但是沒有輸多少,約輸10 、20 萬而已」、「(問:你帶阿雄跟志文到子○○家幾次?)跟他們去2 次」、「(問:這2 次的情形如何?)第1 次去有我、阿雄、志文,不記得甲○○有無去,就開阿雄的車子去,是他爸開門,有進去跟他們好好講,第2 次去,子○○有出現,他爸說是我在吼子○○,我只是跟他說『你把我害死』」、「(問:第2 次甲○○有去嗎?)第2 次他有去」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
⒉共同被告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卷三第247 頁背面6 月12日15點1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跟張智雄的對話?)對」、「(問:上面第一句說『你怎麼都不去那裡』,是指那裡?)是指子○○那裡,是關於債務的事情」、「(問:上開譯文第三、四行,是何意?)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說子○○人不見了,張智雄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你去他家找,是否有找到」、「(問:張智雄回答「有,囝仔過去而已」,是何意?)有叫小弟去的意思」、「(問:如果你自己都沒有過去子○○那邊,你怎麼知道子○○有跑掉?)大有路那一次有過去」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
㈢觀諸證人子○○在偵查中結證稱伊遭設局詐賭之過程略為:「當天是喝到11點多結束,是家豪(甲○○)買單的,那時我已經有醉意了,不能開車……走路都不太穩了……我到現場後裡面就有很多人在玩推桶子,當時我和光頭(顏光謚)、家豪去時我不知道是要去賭博,到了後是他們把我拉下車,我一開始沒有玩……後來家豪把我拉上去玩,說要跟我合股玩,我說我不要,沒多久我就倒在打牌的桌子上,當時就很有醉意,躺在桌上,後來起來家豪他們就說我跟他輸了150 多萬,1 人要平分一半,他那時是說1 人75萬左右,家豪與光頭就幫我擔保,我覺得他們都一搭一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二第21-22 、49頁),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足認子○○素無飲酒之習,當日因與甲○○、顏光謚等人飲酒,已不勝酒力,係在甲○○半推半就之下前往大有路賭場,其到達後因酩酊大醉,未下場參與賭博,僅在場邊昏睡,嗣張智雄、甲○○等人見其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遂假藉甲○○與其合股之方式,訛稱2 人賭輸150 餘萬元,其需負擔一半即75萬元,而取得對其75萬元賭債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此亦與前揭顏光謚之結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憑,且子○○及其父癸○○事後均不否認該賭債,並已清償,亦未於清償後為任何返還之請求,因認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結證,並非辯護人所指之「願賭不服輸」,故其證明力洵堪採認,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㈣觀諸證人癸○○迭於警詢、偵查結證中對於97年3 月7 日因被告等前往伊住處,以砸車之方式索討賭債,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情,指訴不移且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前去「協調」,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智雄、甲○○、顏光謚(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裁判)、丁○○、己○○、庚○○、辛○○、陳明輝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審判中結證稱:「(問:是用什麼東西如何賭?)後來他們說陳明輝是老闆,他們身上沒有錢,所以先跟裡面的人借現金出來押,約玩了半個小時,就把現金收起來,後來是用類似籌碼的東西在賭」、「(問:丁○○、己○○、庚○○有到你的住處討債,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家,是當時我們家有攝影機有拍到」、「(問:甲○○跟張智雄、陳明輝他們有去找你討債嗎?)甲○○後來那次沒有,張智雄有,陳明輝沒有」、「(問:張智雄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討債?)當時我不在家,他是跟我父親討」、「(問:你這次有簽本票?)是的」、「(問:是何人提議要你簽的?)陳明輝」、「(問:他叫你簽本票以後,有無逼迫你,還是你心甘情願的?)我當時想說不簽,會走不出去,我也是有點不想簽,我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你就不要出去了』」、「(問:你說有人說,那是誰?)站在旁邊的那些小弟,我沒有看到是誰」「(問:你剛才說你簽本票給陳明輝,關張智雄什麼事?)他們私底下到底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們知道我家,張智雄來我家要錢,他們好像是說張智雄、陳明輝是朋友,因為我認識張智雄而已,所以張智雄代替陳明輝來我家要錢」、「(問:陳明輝要你簽本票時,其他人在做什麼?)都在旁邊看著我們簽本票」、「(問:他們有表示不讓你們離開還是恐嚇的言語或動作嗎?)當時我有聽到一個人說如果不簽,就不要離開」、「(問:在場還有很多人嗎?)還有7 、8 個左右,陳明輝說要給他1 個保障,沒有簽就不要離開」、「(問:在場的7 、8 個左右,是在旁邊看著你嗎?)都看著我們」、「(問:後來你們在簽本票時,辛○○有在旁邊嗎?)有」、「(問:他在旁邊做什麼?)在旁邊看著我們」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綦詳;證人癸○○於審判中結證稱:「(問:在97年5月6 日、9 日、10日這幾次是誰至你的住處要子○○的賭債?)我門關著,不敢出去,有一些不認識的年輕的人來丟撒冥紙、鳴放鞭炮、丟雞蛋、貼本票」、「(問:這3 天都有丟撒冥紙、鳴放鞭炮、丟雞蛋嗎?)這天都有丟撒冥紙、鳴放鞭炮、丟雞蛋」、「(問:你能知道他們是幾個人來嗎?)大部分都是3 、4 個人」、「(問:能否分別描述那一天做了何事?)每次來都不一樣的動作,第一次來撒冥紙、放鞭炮,第二次來砸雞蛋丟我鐵門,第三次貼本票在我門口、車子,車子都貼的滿滿的,貼完就走了」、「(問:每一次都動作完後,你都做何事?)我沒有去報警,但是我有存證,而且我都睡不著」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明確。
㈡甲○○固不否認因為子○○係伊帶去賭博的,故伊要為子○○欠的賭債負責,伊遂打電話向張智雄要子○○簽立之本票,由伊前往子○○家找人並討債(見97年度偵字第16112 號卷一第247-248 頁、卷二第2-3 頁、本院卷一第142-146 頁)。丁○○固不否認伊係受張智雄之指示而去過子○○家討債2 、3 次,己○○與庚○○固不否認去過子○○家討債2、3 次,均是丁○○要伊等陪他去的(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陳明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推筒子賭博,但辯稱本票是子○○自己說要簽的。又丁○○於偵訊中結證稱:「第一次是在第二次的前幾天去的,我跟張智雄、己○○、庚○○,這次是張智雄開車去,張智雄有帶本票影本,這條錢是張智雄他們的,第一次是陪他去,第二次是張智雄叫我們去」、「張智雄說他之前有帶我去子○○家過,所以後來他就叫我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12 號卷二第8、74頁)。該筆賭債既係子○○積欠陳明輝,何以本票會先後由張智雄、甲○○經手而夥同丁○○等人前往子○○家中討債?顯見應係出於債權人陳明輝之授意,故被告等人對於前往子○○家討債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部分人下手實行。
㈢共同被告己○○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曾經到過子○○的家中討債嗎?)不知道名字」、「(問:你跟何人一起去?)丁○○、庚○○」、「(問:去過幾次?)2 次。」、「(問:是誰要你去找子○○討債的?)我剛好跟丁○○在一起,丁○○不曉得跟何人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我們就跟他一起過去」、「(問:丁○○在電話中是如何說的)不清楚」、「(問:丁○○如何跟你講的?)看這個人在不在家」、「(問:除了跟丁○○一起去外,還有何人?)庚○○」、「(問:就你們3 人?)對」、「(問:有無簡瑋逸?)他只有去1 次而已」、「(問:簡瑋逸去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2 次吧」、「(問:確定是第二次嗎?)對」、「(問:庚○○跟簡瑋逸也是丁○○找去的嗎?)剛好他們也跟丁○○在一起」、「(問:你們在一起是在做什麼?)聊天」、「(問:你們是如何過去的?)丁○○開車」、「(問:開什麼車?)TOYOTA的轎車」、「(問:什麼顏色的?)藍色的」、「(問:你們的車子是停在何處?)子○○家的旁邊」、「(問:旁邊多遠?)30公尺,之後在走過去」、「(問:你們是否有一次去的時候,有被警察盤查?)對」、「(問:是在去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為何要把車子停在30公尺的地方,4 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就直接停在路旁邊,走過去」、「(問:為何丁○○要去問子○○在不在,另外3 個人要陪他下去?)就我陪他過去問」、「(問:只是問1 個人在不在家,須要3 個人陪他嗎?)就剛好朋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並就本院卷一第154 頁上方照片辨認,以黑色筆標示:編號1 是己○○自己、編號2 是庚○○、編號3 是丁○○。
㈣共同被告庚○○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有無去過子○○在蘆竹鄉家嗎?)有」、「(問:因何事去的?)當時跟丁○○在一起」、「(問:丁○○跟你怎麼說?)他接到電話,他說去姓黃的家看看」、「(問:你去過子○○的家幾次?)2 次」、「(問:何時去的?)忘記了,差3 、4 天」、「(問:第一次跟何人去?)己○○、丁○○和我,共3 人」、「(問:第二次幾個人去?)4 個人」、「(問:第一次去時,去做什麼?)去找他人,但是他父親出來」、「(問:你知道要去討債嗎?)他有說那個人有欠錢,就去看看」、「(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6112 號卷二第52頁第1 、2 行,當時為何陳述『張智雄我們叫他雄哥』,與你剛才說你不認識張智雄不同,有何意見?)之前在工地工作時就有見過他,大家都叫他雄哥」、「(問:為何剛才要回答辯護人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聽過?)(不答)」、「(問:同上偵卷第52 頁 倒數第二段的回答,是否實在?)(點頭)」,並就本院卷一第154 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辨識,以紅色筆標示:上方照片編號4 是簡瑋逸,且確認證人己○○上開標示部分均無誤。
㈤共同被告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參與到子○○的家中處理債務的事?)我有去他家找他」、「(問:你一共去幾次?)3 次左右」、「(問:這3 次去的時候,有無遇過警察?)有,其中1 次有遇到警察,但是不記得是哪1 次了」、「(問: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被警察盤查?)庚○○、己○○、簡瑋逸」、「(問:你去子○○家這3 次,都是張智雄叫你去的嗎?)是的」、「(問:你第一次去子○○家的時候,是有跟張智雄一起去嗎?)是的」、「(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卷三第25頁(筆錄誤載為45頁)倒數第二段回答,這段回答你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請求提示同上偵卷第26頁第一段,為何在偵訊時你是如此回答的?)我大概講一下,就說那個人有欠錢,我要去找他」、「(問:請求提示97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一第152-157 頁照片,這是警方在子○○家現場拍到的照片,照片中有無你與己○○、庚○○、簡瑋逸在裡面?)第153 頁下方及第154 頁上方、第156 頁下方照片是我跟他們一起去的照片」、「(問:除了這三張外,其他都不是你們去的?)對」、「(問:你剛才指認的照片中,有無包含被警察帶去的那一次?)好像有」、「(問:是那一張?就是第154 頁上方照片」、「(問:提示上開卷第156 頁下方照片,這一次你也有去嗎?是的」、「(問:照片中有1 個人在那邊窺看屋內的情形,這個人是何人?)那個人是張智雄,我站在張智雄後面,最後面那個人是庚○○」、「(問:所以張智雄之後也有跟你去找過子○○?)有,但是我不記得日期」、「(問:為何張智雄要找你一起去?)因為我跟他說我都找不到人,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去看看」、「(問:張智雄既然都可以自己去找了,為何每次都要找你去看?)因為我住在他附近」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是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現場錄影照片吻合,被告等人於前揭時日確實分別前往子○○住處,是被告辯稱有去但未為任何恐嚇之舉,並不可採,應屬卸免責任之詞,應以癸○○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憑。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㈥辛○○固不否認與他人合資開設上新檳榔攤,並於前揭時地將檳榔攤及後面鄰接之休息室租借予張智雄,張智雄係以電話向其告知要借來賭博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核與張智雄於審理中答稱「(問:是你跟辛○○借來找人在那邊賭博的?)不是,是阿忠有在用這種場子,當時覺得那邊不錯,都是流動的場子,阿忠就叫我過去看看能否租借,實際上也是阿忠租借的……因為我跟辛○○比較熟,阿忠跟他不熟,費用是阿忠付的」(見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辛○○提供其所有之上新檳榔攤供阿忠等人賭博係有償、受有對價,至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僅是單純借場地,用以賣香煙飲料,卻又稱當天沒有拿到所賣的錢,因為張智雄用賒帳的云云,顯不合社會常情及商業常規,自不足採信。因認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張智雄等人既係與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新檳榔攤賭博賭博,被告應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而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詐欺取財罪不成立部分,詳如下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吳彥麟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供承確有詐賭之情;然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們是如何賭博的?)戊○○是找我去喝酒,喝完之後,他們就在那邊玩擲骰子,我已經有點醉了,戊○○有找我合夥,我有答應他,我和戊○○合夥的部分輸了650 萬」、「(問:你有玩一下嗎?)當時已經喝醉了,他叫我丟骰子,我就丟」、「(問:你輸給何人650 萬元?)當時戊○○是說丙○○(阿彬)」、「(問:當時你要如何還這筆錢?)當時阿彬就說按規矩就是要簽本票擔保,戊○○當時就有寫,我有遲疑一下,自己也覺得不寫,但是就只有自己一個人在那邊,所以就寫了」、「(問:你待在那邊多久,就輸了650萬元?)賭博前後不到10幾分鐘」、「(問:10幾分鐘就輸了650 萬元,你為何願意簽這本票?)因為當時只有我1 個人而已,又不太熟,就有壓力」、「(問:在場的人是怎樣的態度讓你覺得有壓力?)有時候沈默也是一種壓力,他們就一直看著你,而且戊○○也簽了」、「(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卷二第44頁第8 行以下,這是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場只有阿彬對你大聲嗎?)是的,就只有阿彬有講『你朋友現在輸650 萬,現在如何處理』,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問:那3 個小弟有講什麼話或作什麼動作嗎?)一直看著我,我就會有壓力」、「(問:個小弟他們有無堵在門口?)我當時要上廁所,他們說簽好再去上」、「(問:他們的態度口氣如何?)也沒有說真的很兇,就是說你要這樣做的意思」、「(問:你要去上廁所時,那3 個小弟有伸手動作要攔阻你嗎?)有,他們有伸手不讓我過去」、「(問:你在偵訊時說你很害怕,你很害怕的原因為何?)沒有遇過這種事,出去喝酒卻變成這樣子,一般人都會很害怕,當時心理想好像不簽,會出不了這個門,他們人很多」、「(問:你所謂的丟幾把是如何賭?)是戊○○跟阿彬在賭,戊○○叫我幫他丟一下,問我要不要合夥,戊○○是我朋友,我跟他說我這裡只有10萬,超過就沒有了,一開始是戊○○玩,後來他找我幫他丟骰子,我有丟幾把」、「(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卷二第33頁第14行以下,當時警察有問你到底有無答應你跟戊○○要合夥賭博,你說你都沒有答應要跟他們合資賭博,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擲骰子賭博,你當時的意思為何?)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只有10萬元這麼多錢而已,我有擲骰子,但是我的意識模糊,我的重點是指沒有賭博」、「(問:擲1 把骰子的輸贏是多少錢?)我知道一開始我幫戊○○玩時,是1000、2000,後來我就躺在沙發,起來就說總共輸了650 萬」、「(問:你當天講說『你們玩就好,我只有10萬元,超過就不行』,你這句話的意思是你要合夥還是不要?)我的主觀意思是說如果他輸錢的話,我可以借他10萬元,我並無要合資的意思,弄到後面變成要合資,可能是我表達不好」、「(問:你前面提到丟幾把,當時他們有無輸贏?)我只有丟,我並不知道輸贏,一進去,他們就找我喝酒,喝到後面我已經醉了」、「(問:你剛才說你的意思是說你是想要借10萬元給戊○○?)是的」、「(問:後來他們卻說你賭輸了650 萬,你當時有無表示你當時並無要合資的意思?)我沒有表示要合資的意思,我起來時已經無思考的餘地了,他們講,自己當時的意思也沒有很清楚,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表示沒有合資的意思」、「(問:你有無問說這650 萬元是如何輸的?)我沒有問,就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問:你剛才說你會害怕,是會害怕自己會怎麼樣?)當然,我1 個過去,其他人都不認識,我害怕說如果沒有簽的話,會不會走不出去」、「(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482 號卷二第32-34 頁,你之前在警詢中有回答說每個人都很兇惡,還有說1 個綽號『燕林』(音同彥麟)的男子,手按著包包上一直瞪我,3 名男子則站在包廂門前堵住,這樣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害怕的原因是不是包括這些?)當然」、「(問:你在知道你輸了650 萬之前,你知不知道輸錢的累積過程嗎?)沒有很大的印象,一開始他們玩,我還有意識,但是後來就躺在沙發,他們輸的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綦詳。
㈡乙○○復坦承開設柳哥小吃部,柳哥小吃部詐賭所用之電板為其叫辛○○裝的,丙○○答應將詐賭的利益給其「吃紅」,但未說好具體數目;丙○○則坦承:「我跟吳彥麟、戊○○3 個人先玩(骰子),我們玩了一下,戊○○就問壬○○要不要公家,壬○○就說『好,我玩一下』,壬○○也有玩一下,但是玩幾把而已,他就繼續喝他的酒,由戊○○繼續玩」等語,吳彥麟亦確認詐賭情形與前揭丙○○所言相符,丙○○復坦承詐賭先準備的錢是向辛○○調的(以上均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而本案共犯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證人身份於審判中結證稱:「(問:當天你並無真正輸了650 萬元?)是的」、「(問:壬○○所輸的這325 萬,會分給哪些人?)我、吳彥麟、阿彬這3 個人」、「(問:壬○○說他只有10萬元,是這樣嗎?)他的意思是說他有10萬可以輸」、「(問:關於賭博這件事,丙○○有無說要給你什麼好處?)我們贏了就3 個人平分」、「(問:你們3 個人大概講好平分這件事,是在何時?)4月28日之前」、「(問:所以4 月28日輸的這650 萬元,你不用付這筆錢?)是的」、「(問:你們事先就講好當天是要拐壬○○去柳哥小吃部?)是的」、「(問:你們根本就是賭假的?)是的,賭假的」、「(問:整個事件從頭到尾在那個包廂內,你們就是要騙他讓他輸325 萬?)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辛○○固不否認詐賭用之鐵板為其所安裝,且其於前揭時地在現場,亦有看到其餘被告與壬○○等人在賭博,然辯稱當天是去送檳榔,去之後就馬上走云云,惟丙○○在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詐賭的方式是用遙控器,玩骰子,控制點數,所以他們輸得很慘,戊○○也知道詐賭,全部的人就只有壬○○不知道是詐賭」、「戊○○跟壬○○是公家,原本是我跟戊○○在玩,壬○○後來也參與,是我在遙控大小……是約97年4 月時發生的,在二桌包廂發生」、「(問:詐賭的電板如何而來?)是辛○○裝的,因為我有跟他說戊○○要帶人來賭博,但是我有跟他說不一定會玩,但請他先裝,乙○○也知道,機器是他的」、「辛○○知道壬○○這1 次,我們沒有談到要分多少錢,因為錢還沒有拿到」、「(問:詐賭的電板、骰子是何人所提供?)乙○○提供的,是辛○○裝設的,遙控器也是辛○○帶來的,當天晚上辛○○也有在包廂中喝酒,他沒有賭,他只是觀局,因為他裝好電板之後,他有拿遙控器給我,他走後又有來,他也知道在詐賭」等語;乙○○在偵查中亦結證稱:「就幫丙○○、辛○○、阿雄做那幾次,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做事情,就是詐賭,我就借給他們東西與場所……每次都是辛○○安裝的……就是將電板裝到桌子下,有遙控器可以遙控」等語。是以辛○○前揭置辯,無非卸飾;且其於97年7 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所謂姓曾、綽號阿華之朋友,在柳哥小吃店賭博及簽本票之經過,經核均與本案相符,其所描述應係本案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無訛,故其回答該不是詐賭、電板是本案發生時還放在上新檳榔攤、本案發生後乙○○才叫伊去柳哥小吃店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自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均證稱辛○○對詐賭之事知情,且辛○○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先後數次進出該詐賭之包廂,於審理中卻避重就輕,翻異前詞;再者當日有詐賭之情事,揆諸上開證述已明,辛○○事前安裝詐賭用具、事後可分得利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犯罪共同體。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五、按刑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鮮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利用子○○因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先誘騙其同意與甲○○合股公家,俟子○○因不勝酒力昏睡後,再飾詞向子○○訛稱賭輸,而取得子○○簽立75萬元本票並交付之,因認構成上開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乙○○等4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稽被告等施詐係得賭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當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前揭事實,具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核被告所為:張智雄、甲○○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張智雄、甲○○、丁○○、己○○、庚○○、陳明輝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丙○○、吳彥麟、辛○○就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雄、甲○○、丁○○、己○○、庚○○、陳明輝於97年5 月6 日、9 日、10日分別推由部分人前往癸○○住處恐嚇之犯行,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同一,應以接續犯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張智雄、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吳彥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之品行、及率眾以使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之方式討債,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又辛○○雖未認罪,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甲○○雖未認罪,被害人已表達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遙控骰子壹組(含灌鉛之骰子、遙控器及電板),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末被告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關於壬○○簽立本票部分,另構成恐嚇罪嫌,本院認被告均未以積極之行為對壬○○明示或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甲○○、顏光謚(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裁判)、丁○○、己○○、庚○○、辛○○、陳明輝等人,竟不知滿足,另基於詐欺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手法詐騙子○○,先由甲○○、顏光謚於同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辛○○所經營「上新檳榔攤」(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04 號)設局賭博,一開始子○○並未參與賭博,而是由張智雄與顏光謚共同合股,待賭博約1 個小時後,張智雄則找子○○要合股,子○○因前次教訓而拒絕,惟張智雄竟向子○○恫稱如不合股你就無法離開這裡等語,致子○○心生畏懼,只好站在該處任由張智雄賭博,嗣張智雄則輸對方1260萬元,並由張智雄、陳明輝等向子○○恫稱如不簽本票則不用出去等語,致子○○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立本票本票3 張,每張210 萬元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又略以:被告辛○○承前犯意,而與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被告有共同恐嚇之意思聯絡,因認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憑。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子○○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張智雄固不否認上新檳榔攤是其幫「阿忠」向辛○○租借的,但其到場僅是單純賭博等語;陳明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現場,但其到場僅是單純賭博,未要求子○○簽本票等語;甲○○固不否認與子○○於前揭時地一起賭博,然其是與子○○一起去捧張智雄的場,其自己也有輸錢等語;丁○○、己○○、庚○○則堅詞否認知悉子○○去上新檳榔攤賭博之情,亦未在場參與等語。經查:子○○抵達上新檳榔攤約1 小時後,即經不住張智雄之慫恿加入賭局,其自承當日意識清醒,與張智雄合股期間自己也有玩筒子,玩了3 、4 小時左右等情,均為子○○在審判中所自述,揆諸常情,子○○1 個月前甫遭張智雄等人藉推筒子而積欠賭債,理應不會重蹈覆轍,則其當次願意加入賭博,應係出於自由意願,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此觀其自述:「因為顏光謚是我載的,我一離開,他沒有人載」等語可明,子○○實係自願停留在上新檳榔攤。且甲○○、陳明輝均稱子○○當天想翻本,越賭越大,亦足見子○○當天確有賭博之意。而子○○雖指訴當天賭博一路輸到底,然未能具體描述當日有何詐賭之情,是其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自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有間。另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證人子○○及癸○○均未指認辛○○曾有前往其住處討債,共同被告所為之結證顯示討債行為亦與辛○○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1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268 條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