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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一

      蔡露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運欽,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更名)係丙○○(85年8 月生,105 年8 月成年)之父,甲○與丙○○之生母離婚後,由甲○負責行使對未成年兒子丙○○之權利義務,甲○嗣後與己○○再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黃○婷(姓名年籍詳卷)。詎甲○明知丙○○名下所有①桃園巿中壢區埔頂段90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10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壢不動產)、②桃園巿楊梅區高上段237 地號(下稱237 地號土地)及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64-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均係丙○○受贈自乙○○(甲○之父)之財產,且丙○○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上開中壢不動產權狀均未遺失,權狀係交由丙○○之叔叔即甲○之胞弟黃銘泉及其配偶陳金菊夫妻保管,且丙○○與黃○婷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1 年5 月30日至桃園巿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所持有之後開清單所載不動產權利書狀確於民國101年5 月10日因保管失慎遺失事實如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敬祈辦理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補發登記為禱」之切結書、丙○○及甲○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補發上開中壢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腦系統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中壢不動產權狀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核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以其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2 年4 月23日至楊梅戶政事務所,謊稱丙○○於102 年3 月7 日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辦理補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在電腦系統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等欄位填載「民國102 年3 月7 日」、「楊梅」之不實事項,列印上開申請書後交由甲○在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簽名確認後,而核發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於不詳期日將上開中壢不動產權狀、丙○○身分證、印鑑登記、己○○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李秋蓉,委託李秋蓉於102 年5 月9 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所有中壢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電腦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102 年9 月4 日前某不詳期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秋蓉,由李秋蓉於102 年9 月4 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持丙○○所有前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將丙○○所有237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電腦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於105 年7 月5 日,持丙○○所有前揭6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所有64-1地號土地設定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電腦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補發上開權狀、身分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案發時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申請丙○○身分證,另外先前我父親乙○○抽屜打開,我以為中壢不動產權狀遺失,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了丙○○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經查,上開中壢不動產為乙○○贈與丙○○,被告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上開中壢不動產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申請補發上開中壢不動產權狀,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將權狀遺失之事項記載於電腦系統,並補發上開權狀與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登記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第75至85頁、第12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問我父親權狀在哪裡,我父親告訴我權狀在黃銘泉那邊,我沒有去跟黃銘泉要,所以我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權狀一直在我父親那邊,到我母親死後才被拿走,我問我父親權狀到哪裡去,我父親沒有答,因為當時抽屜是打開的」、「因為我沒有看到權狀,所以我認為權狀遺失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甲○辯稱其以為權狀遺失云云已有可疑。又上開中壢不動產權狀均未遺失,權狀由黃銘泉夫妻保管中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及黃銘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8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第188 頁、第191頁、第193 頁),另被告甲○亦未曾詢問上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丙○○上開權狀有無遺失,證人乙○○亦未告知甲○上開權狀遺失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第193 頁),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僅因贈與人乙○○抽屜內無上開權狀,在所有權人丙○○及贈與人乙○○未告知上開權狀遺失情形下,即認上開權狀業已遺失,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因此,被告甲○自係知悉上開權狀並未遺失,然為持上開不動產權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詳下述),始故意謊報上開權狀遺失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甲○於上開時間至楊梅戶政事務所,以丙○○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辦理補領丙○○之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填載上開身分證遺失時地等內容於電腦系統中,並補發丙○○身分證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向丙○○要身分證但丙○○不給,其就說要去幫丙○○辦身分證,丙○○不講話,而其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申請丙○○身分證之補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201 頁),然丙○○於102 年3 月7 日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而被告甲○雖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仍不能反於事實,明知丙○○身分證並未遺失,卻故意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

㈠經查,甲○委託代書李秋蓉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丙○○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婷,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電腦系統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183 至1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另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是本於脫產之目的,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認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復核於一般社會生活所繫之經驗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丙○○當時與丁○○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有無欠丁○○債務或約定要借款?)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你當初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為了保護丙○○,因為當時怕丙○○在外面欠錢、吸毒等,怕丙○○在外面車禍欠錢,要賠人家,可能導致財產不見所以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足見被告甲○係為丙○○將來脫產之目的,且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卻仍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虛偽,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於電腦系統上設定上開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甲○雖辯稱其係為丙○○利益始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被告甲○縱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仍不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戶政或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戶政或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或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登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電磁紀錄上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損及戶政及地政機關對於戶政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第97頁、第105 至111頁),參酌被告甲○自陳職業工專畢業、之前務農、擔任保全(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復有明文。經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雖供被告甲○犯罪所用,然已交付承辦公務員收受,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次查,被告甲○雖取得上開補發權狀及身分證,然丙○○嗣後業已申請補發身分證,且被告甲○亦已履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和解條件,有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及登記載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先前補發之權狀及身分證自難以使用,若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甲○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行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居留證、護照影本及登記謄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均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上開中壢不動產、237 地號、64-1地號土地前分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婷,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等情,已見前述。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被告己○○之印文,有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陸、然查,己○○之印章係由甲○保管,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己○○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尚難僅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被告己○○之印文,並檢附己○○居留證、護照影本,己○○為抵押權人黃○婷之母,即逕認己○○就上開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有被告己○○之印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使公務員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備註    │
├──┼────┼───────────────┼────┤
│1   │一、㈠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㈢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㈣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一、㈤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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