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廖國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廖國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08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至
同日晚間7 時1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
1 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5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而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