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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高;

⑶雖因而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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