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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麒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麒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麒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 罪併合處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5 年3 月4 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1 月23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楊麒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麒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聲字第3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5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24)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
    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麒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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