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迥異,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義之累犯。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鄭又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溥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迄於108
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481巷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