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第二行記載之「107 年1 月17日」應更正為「107 年2 月26日」;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林辰於108 年9 月1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警攔查,經林辰同意後察看該車廂內物品,發現該車廂內所放置黑色包包內藏有吸食器1 組,林辰當場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林辰於106 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 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林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晚間
10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6 之
居處(已遷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
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
毒品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主要論據。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
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
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
物品,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
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