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鐵皮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 年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於本院訊問時自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