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零點陸玖公克,總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盧志豪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69公克,總淨重0.32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