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分別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杜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居
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嘉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