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捌只毛重拾貳點陸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自動交出扣案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驗前含外包裝袋8 個毛重共12.68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7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6078 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卷第52、53頁)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