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 至8 行「以此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得手」更正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待操作系統列印出點數後,再將上開點數全數轉入其遊戲帳戶內,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論以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未實際支付款項,而趁店員離開櫃台之際,掃描繳費單條碼佯裝已支付1 萬元,以此方式詐取價值1 萬元之遊戲點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及其所詐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 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子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1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桃縣桃山店」內,趁該
店店員離開櫃臺之際,未結帳而擅自操作該櫃臺之收銀機機
臺刷取eMyCard (E 購卡)點數條碼單號00000000號,以此
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得手。嗣因
上開門市店長趙正義清點帳目察覺有異,經查閱店內監視器
發覺此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趙正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正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被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畫
面)、eMyCard 交易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現金盤盈(虧
)匯款明細表、E 購卡鎖卡- 鎖卡結果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E 購卡退換貨鎖卡
確認單《門市留存聯》、E 購卡退換貨鎖卡確認單《消費者
聯》、E 購卡鎖卡申請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累犯部分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上
開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