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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郭益宏前於民國①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下開罪刑,因其犯普通竊盜罪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重竊盜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罪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普通竊盜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故買贓物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犯竊盜、脫逃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處改有期徒刑4月(3 罪)、6 月、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大部分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年紀輕輕竟前犯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經警返還告訴人李憲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予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已在聲請及本件判決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郭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巷0 號,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柯憲蒼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駛離
    現場。嗣經柯憲蒼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柯憲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憲蒼、證人黃振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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