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部分同一,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章啓揚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經章啓揚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