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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2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並無搜索票,卻隨意攔查被告
車輛,被告並非現行犯,亦無遭通緝,警方卻強行要被告交
出吸食器,顯為違法搜索,之後的驗尿亦屬違法,均應排除
證據能力,被告應為無罪;退步言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適用「自首」,依法應減
輕其刑至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6 個月有期徒
刑,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因為車速過快而被警方攔檢,警方便叫
我提供身分證供查詢,我便提供我的身分證給警方,經查得
知我有毒品前科,警方就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品,我就說我
有,於是我就將我車內副駕駛座後椅背袋內的安非他命毒品
吸食器1 組主動交給警方,當場承認上開證物是我所持有及
使用的,並配合警方回到保安大隊製作筆錄,因為警察攔我
下來的時候,我想說我也不想用了,就主動把上述吸食器交
給警方;員警現場為我製作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親自確認後簽名捺印,員警所採集
的尿液是我本人所排放倒入尿瓶並封瓶捺印,員警沒有脅迫
利誘我製作筆錄,沒有對我違法取供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
4 頁至第7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採尿程序有得我同意,
是我親自排放、封緘,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
卷第48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主動供承本件犯行
,並自願接受員警搜索及接受採尿,上訴意旨所指員警違法
搜索、採尿云云無非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
第 36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
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被告坦承最後
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原審
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乙情,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或所處之刑度有何過重
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
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項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
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
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攔查,甲○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並坦供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8 年1 月15日,地點在桃園
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住處(但依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同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係108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地點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且該次已經由員警移
送偵辦,之後再也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攔查,並於同日上午4 時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108 年1 月20日調查筆
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採尿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許、尿液編號
:108 偵-0101 號)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108 偵-0101 號、檢體類別
:尿液,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
年2 月18日)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
、第18頁、第53頁)。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
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再者,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知,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為3529 ng/mL、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值達00000 ng/mL ,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影本即明,已逾
檢驗閾值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安非他命≧10
0 ng/mL ),足認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
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於108 年1 月15日為警查
獲之後,有何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被告之10
8 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同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採尿時間: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許、尿體編號:J0
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檢體編號:J000-0000 號、檢體類別:尿液,報告
編號:UL/2019/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 年1 月28日)
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惟查,被
告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依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施用
時間係108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後,是否有再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本院以上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
研究所函覆略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
,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
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
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2年Jonathan M
.Oyler等人報告,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
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查來函所
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受檢
者於108 年1 月15日16時55分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405 n
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 ,108 年1 月20日4 時許
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3529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
/mL ,兩次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
兩次採尿間隔約107 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
用行為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5日法醫
毒字第10800032380 號函暨附參考文獻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為警查
獲之後,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被告於10
8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豈會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均呈現高濃度之數值,甚至是高於108 年1 月
15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而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
,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判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
,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
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7 年7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
查獲後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8 年2 月18日始經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9/00000000號),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
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被告早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當下,即主動自所駕駛之車
輛副駕駛座後方椅袋內取出吸食器1 組,並自承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據被告之108 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
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縱然被告
嗣後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云云,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上之辯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
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
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
,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
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月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08 年1 月15日」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於當日下午4
時55分為警採尿,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警詢及同年1月16
日凌晨0 時42分許偵訊時,均供稱該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8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有警詢筆錄
、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當時之警詢及偵訊中
既已自承該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3日
,且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遭查獲至同年1月16
日凌晨0 時42分許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期間,均在檢警機官
監管中,當無可能在該段期間施用毒品,徵見被告所辯顯與
事實有違。
(二)復依據Clarke's Analysi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
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
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
,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 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
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
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
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
(三)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