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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泓

      楊祐承

      林書立

      賴俊德(原名賴冠忠)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4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甲○○、戊○○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凱悅KTV 、茗揚工程有限公司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己○○、丙○○、甲○○、戊○○及丁○○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5 人間與楊景荃、少年林○淇,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戊○○及丁○○4 人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7769號卷一第78、89、96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一第186 頁),而共犯少年林○淇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六第137 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上開被告4 人與共犯少年林○淇(當時為少年)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復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7769號卷一第84頁),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其規定加重其刑。

⒋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戊○○及丁○○4 人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5 人並非未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鼻梁斷裂、後腦撕裂傷、手臂、身體多處瘀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被告5 人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被告己○○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居於主謀地位,其他被告於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參與程度、參與原因、下手方式等行為分擔內容,兼衡被告5 人之個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被告5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與少年林○淇、李○哲,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己○○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就所犯上開犯行,明知上開少年林○淇、李○哲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四第37、61頁),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復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7769號卷一第84頁),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其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己○○、丙○○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眾前往有糾紛之公司,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朝茗陽公司之鐵捲門射擊,並分持棍棒、塑膠棒砸毀該公司之鋁門、玻璃及監視器等財物,以及停放於該公司附近告訴人庚○○、陳珮湘之車體板金、車窗及後照鏡,造成上開告訴人2 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有不當,及被告己○○就此部分之犯行居於主謀地位,被告丙○○於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參與原因、下手方式等行為分擔內容;並念及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己○○與未於本案追訴之「蔣銓」、「許寶」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己○○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聚眾前往有告訴人藍熒輝、辛○○所共同經營之檳榔攤,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毀損該檳榔攤之招牌、玻璃門、冰箱及裝潢設備,造成上開告訴人2 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有不當,及被告己○○就此部分之犯行居於主謀地位;惟念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3 罪間;被告楊佑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 人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掃把、棍棒;毀損告訴人鐘國威、陳珮湘所有車輛所持之棍棒、塑膠棒,均係供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罪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起訴書決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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