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昊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8年偵字21637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 被告與陳信全、黃傳宇、林君儒、吳宗信、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蔡東樺、藺啟明、陳佳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欲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 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102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2、23頁),是其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獲,尚無詐騙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 │├──┼───────────────┼──────┼──────┤│ 1 │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吳昊隆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37號
被 告 吳昊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
樓8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 108
年度偵字第 13752 、 15838 、 15839 號案(現由貴院翔股以
108 年度訴字第 647 號審理中),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昊隆於民國 108 年 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吳宗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
訴)為首之詐欺集團,接受吳宗信之指示,參與該 3 人以上
,以「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 1 線)、公安人員(
第 2 線),以行動電話隨機撥打、接聽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
人之電話進行詐騙」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報酬每個月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3 至 4 萬
元。
二、吳昊隆與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吳宗信之指示,於
108 年 3 月 2 日搭乘班機前往位於日本國山梨縣甲府市上
石田 4 丁目 13 番 26 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
)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 0000-00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千
葉機房),並由前開詐騙集團提供行動電話、教戰手冊、大
陸地區人民資料等設備,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由吳昊隆
自 108 年 3 月 2 日至 3 月 27 日,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
機房內,依照前開方式,擔任第 1 線話務人員,撥打、接
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匯款,
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昊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昊隆有於前開時地前│
│ │查中之供述 │往日本國,並於 108 年 3 │
│ │ │月 27 日於日本國成田機場│
│ │ │被日本國警方查獲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儒(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集團並在上石田機房負責第│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一線話務人員從事撥打、接│
│ │警詢時之證述 │聽詐騙電話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盛( │有於上石田機房看過被告之│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事實。 │
│ │經本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藺啟明(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集團並在上石田機房、千葉│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機房負責第一線話務人員從│
│ │警詢時之證述 │事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事│
│ │ │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全( │有於上石田機房看過被告之│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事實。 │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6 │日本國警方提供之搜索扣│上石田機房被日本國警方查│
│ │押筆錄,被告藺啟明(涉 │獲之事實。 │
│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
│ │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林 │ │
│ │佳弘、劉妘(涉犯詐欺 │ │
│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
│ │偵辦中)之警詢筆錄資料 │ │
│ │及其翻譯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吳昊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
第 1 項第 2 、 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吳宗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 3 人詐騙大陸大區人民未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 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
: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 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
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
該條文於 106 年 4 月 19 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
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
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自非其他犯罪之階
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
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是參與
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訴字第 4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上訴字
第 91 號亦採相同法理),被告所犯 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
、 1 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