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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雨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78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雨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雨杰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家偉」)及簡秉中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周雨杰指派簡秉中擔任車手至現場取款,而由「家偉」指示周雨杰控管詐得款項順利上繳至詐欺犯罪組織。

二、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周雨杰與「家偉」、簡秉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其身分為刑警,撥打電話與陳振清,向陳振清謊稱因其涉嫌竊車及恐嚇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陳振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罪組織指示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真實帳號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82萬元,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即指派周雨杰聯繫簡秉中前往取款,簡秉中即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取得詐欺犯罪組織透過傳真方式交付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紙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該偽造公文,並冒以司法單位之替代役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陳振清住處樓下,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振清,並向陳振清詐取82萬元得手後離開。隨後簡秉中即依周雨杰指示趕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詐得款項82萬元交予周雨杰,周雨杰將部分報酬分給簡秉中及自行取得7 %之報酬即5 萬7,400 元後,其餘款項交由「家偉」上繳詐欺犯罪組織。

㈡該詐欺犯罪組織另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佯裝其身分為蕭姓警官,撥打電話與蘇林銀花,向蘇林銀花謊稱因涉及毒品交易及詐欺案件,須交付現金30萬元及提款卡1 張予專員云云,使蘇林銀花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30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該犯罪組織即指派周雨杰聯繫簡秉中前往收取,簡秉中遂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力行一巷力行公園內溜滑梯處,冒以桃園公證處專員之公務員身分,向蘇林銀花收取現金款項3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得手後離開。隨後簡秉中即依周雨杰指示趕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詐得款項3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周雨杰,周雨杰將部分報酬分給簡秉中及自行取得7 %之報酬即2 萬1,000 元後,其餘款項交由「家偉」上繳詐欺犯罪組織。

三、案經陳振清、蘇林銀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雨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8789 號偵卷第7 至10頁、14487 號偵卷第143 頁、第146 至149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241 至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清、蘇林銀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14487 號偵卷第10頁至背面、第16至20頁、第37至38頁、第46至49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秉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凱棻、楊漢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4487 號偵卷第24至29頁、第107至108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46 至149 頁、18789 號偵卷第7 至10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5頁、第75至77頁、第86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 年4 月26日、28日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陳振清及蘇林銀花存簿內頁影本暨告訴人蘇林銀花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4487 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52至55頁、68至72頁、第82至87頁、18789 號偵卷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及證人簡秉中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所出具,內容又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監聽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知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簡秉中及「家偉」等人,已如前述,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共犯簡秉中、「家偉」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㈨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4 月中旬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於同年4 月下旬始為本案犯行等情,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局部同一性關係存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為階段性之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雖分別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被告所犯之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又被告雖屬年輕,然查無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陳振清、蘇林銀花因此分別支付82萬元、30萬元,款項甚鉅,並衡量被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指派車手、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重要犯罪任務,暨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酒店經紀、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

㈠偽造公文書及印文部分: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見14487 號偵卷第35頁),已交付告訴人陳振清,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萬7,400 元、2萬1,000元,共計7 萬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