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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2罪 )│元折算1 日。        │
├────────┼──────────┼──────────┼──────────┤
│                │                    │106年9月6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4日         │106年9月14日        │106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 │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65號          │第9115號、第9150號  │字第160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385 │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106年度易字第928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8日     │   106年11月22日    │   106年11月9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385 │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106年度易字第928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20日    │   106年11月22日    │   106年12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3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備            註│期徒刑10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4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7344號、第28109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1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3月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