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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俊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睿因犯重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108 年4 月25日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備註欄「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緝字第898 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緝字第899 號」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2 、4 之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彭俊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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