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 之罪名應由原記載之「恐嚇取財得利」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附表其餘部分記載均屬正確。
㈡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