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邱綉梅
- 被告
- 黃詠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綉梅因被告黃詠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 項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具保人邱綉梅於105 年11月11日提出現金繳納後,而將被告黃詠璇釋放等情,此有105 年刑保字第326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現該案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7 月31日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雖因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7 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是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再者被告雖因另案而入監服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慮及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且該執行中之另案件,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仍有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本件具保原因仍然存在,則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具保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