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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惠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惠珊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珊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1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宣告刑曾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在卷足參,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刑,並佐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而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復程度較高,本院予以充分斟酌,就全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
│                │月25日間之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92號          │字第1595號、第2121號│字第1595號、第2121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 │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4日     │   107年11月6日     │   107年11月6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 │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7年5月14日     │   107年12月3日     │   107年1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2-4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備            註│                    │第15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2日晚間7 │                    │                    │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95號、第212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6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12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2-4 業經臺灣桃園│                    │                    │
│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                    │                    │
│                │字第1534號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