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惠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惠珊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珊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1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宣告刑曾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在卷足參,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刑,並佐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而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復程度較高,本院予以充分斟酌,就全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 │ │月25日間之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92號 │字第1595號、第2121號│字第1595號、第2121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 │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4日 │ 107年11月6日 │ 107年11月6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 │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7年5月14日 │ 107年12月3日 │ 107年1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2-4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備 註│ │第15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2日晚間7 │ │ │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95號、第212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6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4│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12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2-4 業經臺灣桃園│ │ │ │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 │ │ │ │字第1534號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