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珍因犯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9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9 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 │毒品 │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7 月3 日回溯│106年7月16日 │ │ │ │96小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 │ │10號 │4969 號 │第270號 │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8年度壢簡字第7號│ │ 實 │ │1436號 │1881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31日 │108 年4 月9日 │108年5月29日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8年度壢簡字第7號│ │ 判 │ │1436號 │1881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25日 │108 年6 月24 日 │108年6月24日 │ ├──┴────┼─────────┼─────────┼─────────┤ │備 註│已執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