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訓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訓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墉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2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前揭說明,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中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此2罪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自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若再就此部分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基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此二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重傷害未遂罪 │ │ │ │槍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1年4月 │ │ │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4日 │103年9月3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729│105年度偵字第23729│103年度偵字第24022│ │ │號 │號 │、25698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2│107年度上訴字第312│107年度上訴字第321│ │ │ │4號 │4號 │0號 │ │ ├──┼─────────┼─────────┼─────────┤ │ │判決│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91│108年度台上字第891│107年度上訴字第321│ │ │ │號 │號 │0號 │ │ ├──┼─────────┼─────────┼─────────┤ │ │判決│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2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執字第6364 │ │ │3124號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併科新臺幣8萬│號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共同傷害罪 │共同傷害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7日 │106年10月10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022│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 │ │ │、25698號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21│108年度審簡字第362│ │ │ │ │0號 │號 │ │ │ ├──┼─────────┼─────────┼─────────┤ │ │判決│108年1月30日 │108年5月3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21│108年度審簡字第362│ │ │ │ │0號 │號 │ │ │ ├──┼─────────┼─────────┼─────────┤ │ │判決│108年2月25日 │108年6月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6365 │108年度執字第9845 │ │ │ │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