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30 日),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之法定範圍內;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