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107年執字第7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靂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靂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處,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2 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