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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山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山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山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8 月26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案    由│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8 年7 月9 日            │108 年7 月19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247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 號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 號 │
│事├──┼─────────────┼─────────────┤
│實│判決│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8 月30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 號│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 號│
│判├──┼─────────────┼─────────────┤
│決│確定│108 年8 月26日            │108 年10月7 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1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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