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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0月2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緝字第81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罪        │    毀損他人物品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10日        │104 年10月2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051 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052 號│
│ 查 │          │                      │105 年度偵字第19472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朴簡字第354 號│106 年度易字第85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30日        │107 年10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29日        │107 年11月19日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度執緝字第81號案件執│                      │
│                │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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