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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期99年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2日。(下稱第一案)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2日。(下稱第二案)

(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2日。(下稱第三案)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28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7日(下稱第四案),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第二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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