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傅泰龍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 、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7 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 月18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1 月1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