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