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 抗告人
- 鄧新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述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雖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但參照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顯見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係重在不同審級判決間所諭知刑度,或先後定執行刑裁判間所諭知刑度總和輕重之比較,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此時,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新福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情。經核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在未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抗告人所犯十八罪所處之刑,其中十四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三月(有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一年、七月(以上二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月、四月(以上二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七月(有四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其餘四罪則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二五、四一四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一年二月、三年六月,抗告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二○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即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附表編號9 所示),並駁回其他上訴。嗣經檢察官指揮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原審卻以另案、本件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五年,合計十六年六月,較之未定應執行刑之前為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本件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9 ,原均為屏東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
三二五、四一四號所審理之案件,原審卻將之分為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刑期因之加重,不利於抗告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一)、屏東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二五、四一四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非法寄藏槍枝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有併科罰金),及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前述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已告確定。非法寄藏槍枝部分,則經第二審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諭知同一罪名及刑度(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二○號)。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與前述判決之範圍各別,各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從比較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未逾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就此指摘,尚非可採。(二)、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另案裁定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依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亦無足取。(三)、抗告人如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其是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為該聲請,係另一問題,殊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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