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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豪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上開各罪分屬施用毒品、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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