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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在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㈢ 嗣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9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 102年12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訴緝卷)第86頁、第93頁】,且其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3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6頁、第51頁、第61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塊)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塊 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34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3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6月5 日,於105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爰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同一,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3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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