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斌與王新茹係朋友關係,其等二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某時,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汽車旅館308 號房間,其等二人於抵達上開房間後,因王新茹欲至同汽車旅館之對面房間(房號不詳)尋找友人,黃政斌遂偕同王新茹一同前往,然黃政斌竟在王新茹友人之房間內持刀與對方發生爭執,並因此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新茹見狀便將黃政斌帶返308 號房間內,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黃政斌因其傷勢遂請王新茹陪同就醫,惟未獲王新茹之同意,且又見王新茹在床上持行動電話(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7)欲去電予友人,心中頓時怒火中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強取王新茹手中之行動電話,而因王新茹心中仍懼於黃政斌先前與其友人持刀爭執事端之舉,遂鬆手令黃政斌取走手中之行動電話,黃政斌取得行動電話後,旋將行動電話朝窗戶方向擲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再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自行離開就醫。嗣王新茹先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政斌返還上開行動電話未果,遂報警處理,而經警通知黃政斌於同年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說明案情,並經黃政斌當場同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警方扣押(業據發還王新茹具領)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0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政斌固坦承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有先與被害人王新茹之友人發生爭執而受傷,嗣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7)拿走,復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至中福派出所說明案情,被告到場後,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警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王新茹的行動電話,因為當時我受傷,我要求王新茹陪我就醫,她不願意,王新茹就把她的行動電話給我,我才拿她的行動電話去就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9 時40分許前有先與被害人之友人發生爭執而受傷,嗣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拿走,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至中福派出所說明案情,被告到場後,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警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3 、26至27、頁;108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第105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新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至17、34至39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新茹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黃政斌在儷灣汽車旅館和別人發生爭吵,我將黃政斌拉回308 號房,後來黃政斌要走出房間外面時,我撥打電話給友人,黃政斌就突然詢問我要撥電話給何人,當下我就掛掉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收起來,他就過來搶行動電話,因為當下我很害怕會受傷,所以也沒有阻止他拿行動電話,就將行動電話交給他,當他拿到行動電話後,就將行動電話往牆壁摔過去,之後再撿起來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7 至8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黃政斌有與對面房間的莊禮榮等人發生爭執,黃政斌還有持刀過去,結果黃政斌被壓制,而且大家都有受傷,之後我就拉黃政斌回到308 號房,到房間後,黃政斌很兇的對我說,要我陪他去醫院,但是我拒絕,他就要自己走出房門,我便打電話給對面房間的友人,剛說沒幾句話,黃政斌就衝回來,因為當時我是躲在棉被裡面講電話,他就掀開我的棉被,很兇的問我到底打給誰,我沒有跟他說,我就直接把電話掛掉,並且把行動電話的螢幕鎖起來,他沒有先說要我把行動電話交出去之類的話,就直接拉我的行動電話,但是因為當時我有握住行動電話,所以雙方有拉扯,我的行動電話一開始沒有被拉走,之後他又繼續拉,我才放手,並且說「給你」,因為剛剛有發生他持刀去跟人打架的事情,所以當時我很害怕,不敢說話,後來他因為沒辦法解鎖行動電話的螢幕密碼,就很生氣把行動電話丟向牆壁,接著把行動電話撿起來並帶離開等語(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兩個同事過來308 號房內聊天,後來我說要改去別的房間,我有問黃政斌要不要一起去,他就跟著去,但是我不知道當時他有拿刀子,到了對面房間後,他就拿刀砍我之前的男朋友莊禮榮,而在場的友人也因此受傷,後來黃政斌被對方壓制受傷,我就與黃政斌再返回308 號房間,因為那時候黃政斌受傷,他說要我陪他去看醫生,但是我不理他,他就一直罵,我也忘記罵什麼,可是我都不理他,我就在床上拿著行動電話準備要電話,想問對面房間的人還好嗎,我正要打電話時,黃政斌就衝過來,我就將電話掛掉,改成用LINE傳訊息,結果還在打字的過程,他就要拿我的行動電話,我就立刻把螢幕關閉,因為他一直拉扯要將行動電話拿走,我想到他之前有砍人的事覺得害怕,就放手說「好啦、給你啦」,他隨即將行動電話抽走,往窗戶那邊摔,然後他就走去窗戶那邊把行動電話撿起來拿走離開等語(訴字卷,第184 至193 頁),參酌證人王新茹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具結,應足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王新茹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又衡情被告與證人王新茹當日係二人單獨到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堪認其等二人應有一定之交情,且證人王新茹事後已取回行動電話,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毀損或是搶奪之告訴(偵字卷,第32頁),可見證人王新茹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參酌上情,堪信證人王新茹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王新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於107 年5 月29日案發之後,證人王新茹於同年月30日即向被告索討行動電話,其中訊息中亦有提及「我講電話你衝回來要搶我手機不是」、「摔也給你摔了」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偵字卷,第37頁背面)可佐,此情亦核與證人王新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強取其行動電話後又擲摔之證述相符,衡情斯時證人王新茹尋回行動電話心切,當下應無可能刻意捏造不實內容之對話,況證人王新茹若明知被告並無強取並擲摔其行動電話之事,卻又於對話中誣指此情,證人王新茹此舉豈不是更加激怒被告,反而使其無法順利取回行動電話,綜觀上情,證人王新茹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屬信實。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參酌證人王新茹上開證述,被告實係未取得證人王新茹之同意,即逕以強暴之方式取走其行動電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情詞,自非可信。再者,依被告所辯當日是因為要求被害人陪同前往就醫,而被害人不願意,被害人才交出行動電話令其自行就醫云云,惟酌以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另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去就醫,王新茹要將行動電話拿給我,我拿王新茹的行動電話與她要不要陪我去看醫生,兩者之間並無關係等語(訴字卷,第108 至109 頁),是被告當日既然可以自行就醫,且被告前往就醫與被害人是否交付行動電話,兩者之間並無關聯,則被告自行離開前往就醫時,一併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拿走,應當係另基於其他原因所為,而細究當日之案發經過,被告先係因為其與被害人之前男友發生爭執受傷,而於回到308 號房間後,被告即提出要被害人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之請求,然未獲被害人同意,上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07 至109 頁),亦核與證人王新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訴字卷,第184 至191 頁),又證人王新茹證述當時被告是因見到其欲撥打電話詢問對方房間之情況,方出手強取行動電話,且取走後又將行動電話朝窗戶擲摔,堪認被告應係對於被害人不願陪同前往就醫本有不滿,又見被害人致電關心與其發生爭執之友人傷勢,一時氣憤難耐,遂強行攫取被害人手中之行動電話,令被害人無法與對面房間中之友人聯繫,據此足見被告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意在妨害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是被告前開辯詞,自屬無稽。至證人王新茹雖有證稱當時任被告取走手機時亦有表示「給你」等語,然綜觀當時事發狀況,被告出手要拿取被害人手中之行動電話時,被害人有與其拉扯,顯見被害人並非願意將行動電話交出,然因被告先前方持刀與其友人爭執,使被害人心中有所畏懼,且被告又始終不願鬆手,被害人迫於當時之情勢,害怕自己若有不從,恐有不測,方交出行動電話,由此可認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時所表示「給你」等語,並非出於心中真摯意念所為,自不得憑此認被告係獲證人王新茹之同意而取得行動電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上開罰金型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需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方式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致其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當已足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乙節,應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惟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係基於其他目的而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該當搶奪罪名。經查:被告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在妨害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權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應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方為上開強取之舉動,況被告自被害人手中取得行動電話後,即朝窗戶摔去,若被告意在取得行動電話並據為己有,豈有可能在得手之後,又為損壞行動電話經濟價值之擲摔動作,此舉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應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為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舉動,應可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搶奪犯行云云,自有誤會。
㈢、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再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等判決參照)。故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係基於妨害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主觀犯意,而為強取其行動電話舉動等節稍有出入,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率爾施強暴於被害人,強取其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顯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強取證人王新茹之行動電話1 具,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