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 被告
- 曾治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治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智勇與曾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42分許,前往由陳怡君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德怡藥局,趁無人之際,由王智勇爬氣窗進入上址藥局內,曾治宏先在外把風,後由王智勇自藥局內將門打開供曾治宏入內,2 人共同徒手竊取收銀機1 臺(內有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黑色LED 手電筒1 支得手後離去。嗣陳怡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2 人,嗣於王智勇住處扣得上開黑色手電筒1 支、收銀機1 臺及以贓款購買之紅色遙控模型跑車1 臺,於曾治宏身上扣得分得之贓款4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曾治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80-81、25-29 頁;本院卷第110-111 、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4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58 、61、68-78 頁),並有黑色手電筒1 支、收銀機1 臺及紅色遙控模型跑車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是氣窗或陽臺窗戶等,雖係供通氣或通風而設,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性質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至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王智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7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曾治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渠等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斟酌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其等迄均未能與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王智勇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治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122 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收銀機1 臺、400 元及以贓款購買之紅色遙控模型跑車1 臺,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㈢查本件被告於收銀臺內所竊得之5000元,係由王智勇負責分配,曾治宏分得其中800 元,其餘由王智勇取得,王智勇將其中1000元購買上開紅色遙控車,其中2000元交付家人,剩餘則由被告2 人飲酒花掉了等語,業據王智勇與曾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曾治宏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400 元外,尚有400 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承上,認被告王智勇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扣除其中以1000元購買之紅色遙控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尚有32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